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高誌鴻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共計
新臺幣(下同)9 萬3,314 元,原告亦已依約給付,
詎被告
迄今尚未付款,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
3,31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9 萬3,314 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9 萬3,314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3,314 元,
並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7 年5 月25
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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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
│mini hepa box14"610*1220*130 │27 │
│mm鋁框99.99%14" 叉嘴+ 外保溫 │ │
├───────────────┼──┤
│拋棄式箱型濾網14"610*1220*130 │1 │
│mm鋁框99.99%14" 叉嘴+ 外保溫 │ │
├───────────────┼──┤
│袋形人纖維網85%*8B 24*24*22" │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