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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時安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成 被   告 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寬 被   告 亞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群 訴訟代理人 楊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奕旺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購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3,000元之辦公室家具乙批(下稱系爭家具),並協 議付款方式為交貨後30天內電匯款項。原告依約於106年10 月3日完成全部品項交貨,並將銷貨發票交給被告昇奕旺公 司,故依照上開協議付款方式被告應於106年11月3日支付貨 款。原告於同年11月7日電話聯繫被告昇奕旺公司,被告 昇奕旺公司表示將由新老闆即被告亞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詮公司)接手,故最慢將於同年11月10日前以亞詮公 司門市餐廳營收或公司零用金支付原告貨款。然原告於同年 月10日仍未收到款項,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昇奕旺公司陳 姓主管後,其最後表示上開買賣為被告昇奕旺公司所為,要 求原告自行向被告昇奕旺公司請求付款。原告經屢催無效, 且被告持續拖延推卸,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83,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昇奕旺公司略以: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但因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被告亞詮公司略以:本 件債務與被告亞詮公司無關,被告亞詮公司並未承接被告聲 奕旺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僅是購買部分分店設備及營業 項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昇奕旺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購總金額83,0 00元之辦公室家具乙批,並協議付款方式為交貨後30天內電 匯款項。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0月3日完成全部品項交貨,並 將銷貨發票交給被告昇奕旺公司。然被告昇奕旺公司至協 議付款日即106年11月3日,仍未付款等事實,有報價單、廠 商基本資料、銷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簽收聯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家具貨款83,000元等節 ,經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昇奕旺公司應給付本件貨款83,000元債務等情 ,為被告昇奕旺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 ,雖被告昇奕旺公司辯稱現無力償還云云,惟被告昇奕旺公 司所辯縱屬真實,然此為其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昇奕旺 公司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 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 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亞詮公司曾傳真資料表示承接被告昇奕旺公司積欠原 告之上開貨款債務云云,並提出被告亞詮公司106年11月14 日亞詮餐飲字第20171114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惟此為被告亞詮公司所否認,辯稱:其僅是購買被告 昇奕旺公司之部分分店設備及營業項目,並未承接被告昇奕 旺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等語,且觀諸上開函文係記載「主 旨:通告各合作廠商本公司貨款付款流程,並填寫『亞詮餐 飲事業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敬請配合」、「說明: 一、本公司品牌……付款流程公告……。二、請各合作廠商 11月24日前填寫『亞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 並回傳,逾時回傳之廠商貨款將順延至次月處理」等語,顯 然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債務內容,僅是因被 告亞詮公司購買被告昇奕旺公司之部分分店設備及營業項目 ,為統整其與合作廠商之商業交易,而發函告知各合作廠商 請其回傳基本資料,及告知合作廠商貨款支付之流程,以利 之後之商業合作關係,尚難認被告昇奕旺公司即有承擔系爭 債務之意,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昇奕旺公司 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是其主張被告亞詮公司曾表示承擔被 告昇奕旺公司之債務,應與被告昇奕旺公司連帶給付貨款83 ,000元云云,自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昇奕旺公司 給付83,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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