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酷我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傑仁
被 告 鍍膜王汽車工坊即陳嘉鴻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給付硬體設備工程尾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於華山文創園區舉辦車
展並委託原告協助提供當日展場之燈光、舞台、音響等硬體
設備,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14元,
嗣原告
業已給付完畢,然被告就僅給付4萬元後,即開始拖延給付
尾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