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陸偉宏
被 告 呂振芬
訴訟
代理人 蕭旭均
被 告 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日僅就被告陸偉宏為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拖拉庫通運
有限公司未經言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振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振芬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振芬(下稱呂振芬)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4
時53分許,駕駛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
)所有之KPB-55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館
前路口,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撞及訴外人黃思涵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使黃思涵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0,862元(其中工資費用21,572元、零件費用49,2
90元),黃思涵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
原告請假2日至臺北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圖,遭雇主扣薪,受有2日薪資5,0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
損,致其無法開車上班,受有支付通勤費18,200元之損失。
而呂振芬受僱於拖拉庫公司,其駕駛拖拉庫公司車輛肇事,
拖拉庫公司應與呂振芬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4
,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振芬則以:我在林口力勤搬家貨運公司、力勤物流企
業社上班,願意賠償車損部分,但須扣除折舊;原告申請肇
事資料不一定要請休假,其休假2日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而原告未能提出半夜上班之證明,所搭乘之車輛
亦為同一車號,通勤費與
本件車禍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以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主張呂振芬駕駛車輛,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使系
爭車輛受損,致黃思涵支出修復之
必要費用,原告並受有薪
資及支出通勤費之損失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估價單、發票、愛車健檢履歷表、計程車專用收據、薪資袋
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
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5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902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被告呂振芬對
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並不爭
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呂振芬有肇事責任之事實為真。而黃
思涵已當庭將其對呂振芬之修車債權讓與原告,並當庭通知
呂振芬,亦有107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
卷第74頁),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呂振芬
賠償修車之必要費用,
核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
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
分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70,862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之必要費用為70,862元,固有
估價單為證,
惟與統一發票上記載金額35,000元(其中工資
費用20,250元、零件費用14,750元)及愛車健檢履歷表上載
6,900元(其中工資費用400元、新鋁圈費用6,500元),合
計41,900元不符,自應以統一發票之記載及愛車健檢履歷表
為準(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95頁)。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而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
7年4月29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
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為21,250元(14,750
+6,500),扣除折舊後為2,125元(21,250×1/10),加計工
資費用20,250元及400元,合為22,77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775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二)薪資損失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本人須請假2日至臺北申請初判表
與肇事圖,致遭雇主扣薪5,000元等情,固提出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本有依法舉證之責任,則其請假以申請肇事資料,係
保障自身權利,以利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難認有
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通勤費1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車可使用,需搭乘計程車上
班,額外支出通勤費乙節,雖提出107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
30日止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
然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107年8月11日,有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
可證,原告亦
自承維修共4日,則原
告有搭乘計程車上班之必要者,應以107年8月11日至8月15
日之修車日為範圍,惟原告並無於該
期間搭車之事實,有上
開收據可查,而其他時間並未修車,縱支出計程車費用,亦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非修車期間之通
勤費18,200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振芬
給付原告2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振芬之翌日即10
7年7月17日(於107年7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年7月16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呂振芬所駕駛KPB-5528
號自用小客車為拖拉庫公司所有,拖拉庫公司為呂振芬之僱
用人,應與呂振芬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呂振芬已陳
明其在立勤搬家貨運公司、立勤物流企業社工作(本院卷第
32頁),惟其
訴訟代理人則稱是立勤搬家貨運公司靠行拖拉
庫公司(見本院卷第179頁)。而經本院查詢呂振芬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4月29日,並無投
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159頁至173頁),則呂振芬於事故發生時究受僱於何
人,並不明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呂振芬確受僱於拖拉庫公
司,自無從僅以拖拉庫公司為車主,
遽認拖拉庫公司為呂振
芬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拖拉庫公司應與呂振芬負連帶賠償
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