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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 被   告 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川 被   告 藍心悌       藍俊德       藍心琪       亮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張謙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 參元。 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肆佰貳拾貳元,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坤潤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1,563元,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宇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3,165元,並均 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05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 2頁),嗣於107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坤潤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1,563元,並自107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藍心悌、藍 俊德、藍心琪、亮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165元,並自 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與被告坤潤公司簽訂 「森美學建物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約定原 告以總價740萬0,730元向被告坤潤公司購買基隆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 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日 與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公司簽訂「森美學土 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8 1萬0,270元向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公司購買 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區○○ ○段槓子寮小段第32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280 ,下稱系爭土地)(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合意以第 一建經信託履約保證作為本件買賣價款給付之方式,原告並 申請中國信託公教房屋貸款,且已於107年2月12日將買賣價 金之尾款匯至履約保證帳戶,依系爭建物契約及系爭土地契 約第9條約定, 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之義務,然因被告程序尚未備齊、部分物件尚未修繕完 成,故原告原同意寬限至107年3月1日始進行點交。 詎料, 被告仍因修繕尚未完成,無法與原告進行點交,且被告對遲 延交付情事均予漠視,遲至107年3月22日始進行點交。依照 現行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公布之「成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相關約定應構成系爭建物契約 及系爭土地契約之內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標的金額每日 萬分之2計算遲延違約金,因此,被告坤潤公司應給付系爭 建物違約金3萬2,563元【計算式:建物價金740萬0,730元× 2÷10000×22日=3萬2,563元】;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 心琪、亮宇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違約金4萬3,165元【計 算式:土地價金981萬0,270元×2÷10000×22日=4萬3,165 元】,爰依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民法第203條、 231條、233條及250條及消保法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坤潤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1,563元,並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165元,並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然若無違約金之 約定,自無請求違約金之餘地,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未 約定違約金之記載,並無違反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不符。又 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土地契約及系爭建物契約第9條、 第11 條,其有關之規定係約定買受人因出賣人違反契約條款而解 除契約者,出賣人應將買受人已交付之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 分之2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予買受人, 買受人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上開規定係以「買受人已解除契約」為適用之前 提,然本件兩造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交付買賣 價金等事宜,系爭土地契約及系爭建物契約並未解除,是原 告依據上開約定而為請求,於法無據。另本件為成屋買賣, ,且約定按現況點交,因原告於交屋前要求修繕項目眾多, 建商係為其修繕,加上點交時需代書、房屋仲介及買賣雙方 到場協助,溝通上也需花時間,故被告並無遲延交屋抑或就 遲延交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與被告坤潤公司簽訂系爭建 物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740萬0,730元購買系爭建物,並於 同日與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公司簽訂系爭土 地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81萬0,270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 已於107年2月12日撥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兩造於107年3月22 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資料、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驗收報告及 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等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7 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被告坤潤公司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3萬1,563元;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4萬3,16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交付系 爭房地是否有遲延之情事?(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 爭房地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是否有遲延之情事? 1、依系爭建物契約第3條約定:「 買受人應支付之各期價款 ,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約定地點、方式,交付出賣人 。(一)第一期款:…(四)第四期款:買受人以本約房 屋買賣連同另簽約承購本屋之持分基地,向金融機構貸款 518萬0,511元整,並於金融機構核發之同時交付予各出賣 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約 定:「買受人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 於約定地點、方式,交付出賣人。(一)第一期款:…( 四)第四期款:買受人以本約買賣土地持分基地,連同另 簽約承購之地上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686萬7,189元整, 並於金融機構核發之同時交付予各出賣人。」(見本院卷 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系爭建物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或貸款撥付日,由出賣人 現場交付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出賣人並應於約定交屋日 前搬遷完畢。」、 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土地 買賣點交日期,雙方同意於與本約同時簽訂之建物買賣契 約書所定各款規定點交房屋時視同一併點交,並依該條款 之精神履行各約定義務。」,準此,原告於金融機構核撥 系爭房地尾款之日起,原告即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 而被告於收受金融機構核撥系爭房地尾款當日,即有交付 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主張其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房屋貸款,並於10 7年2月12日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撥付系爭房地之尾款至兩造 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107年2月 12日交付系爭房地,然兩造嗣合意變更系爭房地交付日期 為107年3月1日等情,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借據 暨約定書及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第40頁),且被告對於兩造最後合意變更系爭房地交付 日期為107年3月1日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85頁), 是被告於107年3月1日即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 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3月22日始交付系爭房地,業據 提出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覆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買方)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可認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確有遲延之情事。至被告辯 稱:依系爭建物契約備註記載:「買賣雙方同意本件買賣 標的物『按現狀點交』…」(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房 屋既約定按現況點交,且因點交前原告另行要求被告修繕 系爭房屋項目眾多,亦因點交時需代書、房屋仲介及買賣 雙方到場協助,溝通及敲定時間上也需花時間,故被告並 無遲延交屋抑或就遲延交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況系爭房 屋縱有需修繕之項目,然因兩造已約定按現況點交,原告 即應依物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而不得 以此拒絕被告點交云云。然查,稽諸106年12月25日兩造 簽約時之錄音譯文內容:「(00:38原告):雖然我們那 個裂痕會去做相關的處理,但是怎麼樣一個承諾事項,最 好還是有個書面。」、「00:49(王子捷代書):我這樣 講好了,因為他那個東西,基本上他是新成屋,他本來就 是主結構體他要給你保固15年,然後再來就是裂縫的部分 ,他在交屋之前,因為有講了,他應該會幫你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參以兩造另行合意107年3月1日 最後交付系爭房屋之日前,被告即有陸續進行系爭房屋相 關缺失之修復,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另參以107年3月17日「森美學驗收報告」記載:「『 驗收缺失』:1、2樓浴室蓮蓬頭掛座鬆脫…7、可正常交 屋,其缺失部分請於1個月內協助維修、保固。」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就原告要求改善缺失之部分 ,被告有同意於系爭房地交付前改善完畢,且因該缺失涉 及系爭房地得否正常使用,核與標的物之現況無涉,故「 森美學驗收報告」第7點始予記載:「可正常交屋…」。 從而,被告既同意於系爭房地交付前完成改善相關缺失, 則被告因遲未完成改善相關缺失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自 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有無 理由? 1、按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係就母法規定未臻明確部分,明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之效果,乃補充母法規定之不足,尚難認有逾越母法之 規範目的。而法律既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 定「法規命令」之性質,如其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 規範,即難謂其公告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2款「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及同法第6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內 政部於依消保法第17條所訂頒「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無 違,非不得作為兩造契約之補充內容,先予敘明。 2、又系爭建物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 買賣任何一方如有 違反本約約定,連同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 處,雙方決無異議。」、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約定:「買 賣任何一方如有違反建物買賣契約,連同簽定之本契約一 併以違約論處,…」,可認兩造已合意如任一方違反系爭 建物契約或系爭土地契約之約定,均以違約論處。而關於 原告各期價款給付遲延之違約情形,系爭建物契約第11條 第3項有約定:「 買受人應付之各期價款逾期未付,經出 賣人或其指定之地政士通知翌日起逾5 日仍未付清或已付 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受人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 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出賣人… 」,然就被 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違約情形,並無相關違約金之約定 ,是此部分自有以「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補充之必要,而非兩造已合意關於被告遲延交 付系爭房地之情形不以違約論處。而依「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 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 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 賠償買方因此所受 之損害。」,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交付日期為107年3月 日,迄至107年3月22日系爭房地交付日止,計22天,是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1、被告坤潤公司給付系爭建物違 約金3萬1,563元(計算式:建物價金740萬0,730元×2/10 000×22天=3萬2,563元, 元以下4捨5入,然原告僅聲明 請求3萬1,563元 )。2、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 亮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違約金4萬3,165元(計算式:土地 價金981萬0,270元×2/10000×22天=4萬3,165元 ),應 屬有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公司應連 帶給付系爭土地違約金4萬3,165元云云。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 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公司對其有成立連帶 債務之明示,且亦無法律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 宇公司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藍心悌、藍 俊德、藍心琪、 亮宇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部分, 即屬無據 。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違約金部分另應給付自107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核其 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上開 說明,即無從再行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一)被告坤潤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1, 563元、 (二)被告藍心悌、藍俊德、藍心琪、亮宇公司給 付原告4萬3,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