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福壽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起鳳
被 告 許炳良
許木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與仁愛路4 段345 巷4 弄交叉處,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炳良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4 段216 巷與仁愛路4 段345 巷4 弄交叉處時,與
被告許木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被告許炳良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失控撞及停放於路
邊之原告所有、訴外人陳起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5,165元(含工資費用19
,900元、零件費用15,265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炳良則以:我是被許木榮撞後才撞到原告的車子,我
賠三成,許木榮賠七成,我就願意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許木榮則以:許炳良開很快、沒有煞車撞到我,之後才
又去撞到原告的車子,我是被許炳良撞的,對原告車子受損
與許炳良都有過失沒有意見,就我有過失的部分我會負責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炳良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許木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專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69 頁),
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炳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與被告許木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後,再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已如上述,復被告間對系爭
車輛之受損均有過失,不爭執,僅爭執各自間之過失比例(
見本院卷第73、74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渠等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
何,
核屬連帶
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無影響原告之請求
,被告2 人
猶執前詞以為抗辯,即無理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9,900元、零件費用15,26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專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5 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07 年2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27 元(計算式:15
265x10%=15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9,9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1527+19900=2
142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