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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福壽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起鳳 被   告 許炳良       許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與仁愛路4 段345 巷4 弄交叉處,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炳良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4 段216 巷與仁愛路4 段345 巷4 弄交叉處時,與 被告許木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被告許炳良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失控撞及停放於路 邊之原告所有、訴外人陳起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5,165元(含工資費用19 ,900元、零件費用15,26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炳良則以:我是被許木榮撞後才撞到原告的車子,我 賠三成,許木榮賠七成,我就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許木榮則以:許炳良開很快、沒有煞車撞到我,之後才 又去撞到原告的車子,我是被許炳良撞的,對原告車子受損 與許炳良都有過失沒有意見,就我有過失的部分我會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炳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許木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專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69 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炳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與被告許木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後,再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已如上述,復被告間對系爭 車輛之受損均有過失,不爭執,僅爭執各自間之過失比例( 見本院卷第73、7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渠等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 何,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無影響原告之請求 ,被告2 人猶執前詞以為抗辯,即無理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9,900元、零件費用15,26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專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5 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07 年2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27 元(計算式:15 265x10%=15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9,9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1527+19900=2 142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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