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04號
原 告 林耿民
訴訟
代理人 林文富
被 告 潘宗燁(原姓名潘子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街○○巷口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17時4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區○○街○○巷西往東行駛,在上址停等紅燈時,系爭車
輛後車尾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0 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3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判決
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
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6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730732200 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在卷
可稽,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載:「尚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
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31頁)內容觀
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又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晴亭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
原告,此有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審理時提出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非原
告本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是原
告逕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