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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吳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雖曾約定就 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 卷,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 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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