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聯合文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茂
被 告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 條第2 項、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固在臺北市中山區,
惟本院依該址
送達
支付命令時,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附於支
付命令卷
可稽;其次,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明聲議狀
所載
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顯見其事務所係在該地,本件宜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