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聯合文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茂 被   告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 條第2 項、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固在臺北市中山區,惟本院依該址 送達支付命令時,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附於支 付命令卷可稽;其次,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明聲議狀所載 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顯見其事務所係在該地,本件宜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