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上源資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
月6日及同年7月25日,分別向原告各訂購貼紙200份、200份
、20份及200份,
兩造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361元
、27,361元、4,001元及27,361元,共計86,084元,原告均
已委由新竹貨運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由被告員工黃思妤簽收。
詎被告收受商品後
,
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屢次通知,均未獲付款,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6,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24
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25日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