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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菘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順 被   告 方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酒類產品供應商,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提 供酒類商品予被告以供作營業上使用,並自出貨日起算40日 止,結算應支付之貨款,然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至 同年7 月18日止,收受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客戶名,並經被 告所屬員工或大樓管理員簽收之銷貨單所示之貨物,貨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60,781元,惟被告於結算日屆期後未依約 付款,扣除被告退回貨物之貨款8,179 元,被告尚積欠貨款 52,602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6紙 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60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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