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菘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順
被 告 方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酒類產品供應商,
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提
供酒類商品予被告以供作營業上使用,並自出貨日起算40日
止,結算應支付之貨款,然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至
同年7 月18日止,收受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客戶名,並經被
告所屬員工或大樓管理員簽收之銷貨單所示之貨物,貨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60,781元,
惟被告於結算日屆期後未依約
付款,扣除被告退回貨物之貨款8,179 元,被告尚積欠貨款
52,602元,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6紙
為證,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60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