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光世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逾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強住彰化縣○○鄉○○村○○巷○○號,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志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住所
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
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