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張惠琪
陳祥翎
被 告 統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杰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
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卷第
5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見107 年度司促
字第69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至第23頁;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
(系爭契約期限期滿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合意延
長契約期限)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
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自106 年12月 1
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2,888 元;另被告
於系爭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
定,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8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
106 年11月2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768號
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
6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服務費,於法顯無理
由;又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原告本應負拆機之
回復原狀義
務,故實際原告並無拆機之損失,亦即系爭契約之服務
期間
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被告應支付造約拆機
費3,000 元之情形,應僅限於原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內
即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始有系爭契約第17條
後段「提前終止契約」之適用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屬委任關係;依系爭
契約第1 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訂為12個月;同約第15條第 1
項約定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付給原告每月服務費
1,500 元;同約第20條約定如兩造於契約期滿1 個月前,未
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系
統,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依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 1
年,
嗣後亦同;同約第17條後段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
違約拆機時,應支付
違約金每套3,000 元;嗣系爭契約已於
106 年11月30日終止
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
(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5 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
至第76頁),
堪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財產
之安全防護事務,
乃基於信任而來,依其契約目的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76頁
),已如前述;另被告業於106 年11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嗣
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
7 年1 月25日之保全服務費用
云云(見司促卷第5 頁),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違約拆機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之違約拆機費3,000 元等語(見司促卷第5 頁)。查
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
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 元」約定(見司促卷第21
頁),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
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製作之
定
型化契約,相關條文約定內容,乃原告綜合考量其服務成本
、契約期間而決定服務費金額,故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對於
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係指系爭契約所合意約
定之12個月期間有提前終止或毀約之情形
而定之違約金賠償
條款。本件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合意保
全服務期間自106 年12月1 日起算12個月,已於104 年11月
30日屆滿,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意約定之12個月期間並無違約
提前終止或毀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
約定請求違約金賠償。又被告於12個月契約期間屆滿時雖因
未表示不續約而自動延長契約期限1 年,但被告既已依約履
行超逾系爭契約約定之12個月期間,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亦已受領依系爭契約所定12
個月之相當時期之履行利益,自不得指系爭契約於106 年11
月30日終止時,被告有何違約可言。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後違
約拆機費違約金3,000 元云云,
核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88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