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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張惠琪       陳祥翎 被   告 統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杰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 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卷第 5 頁),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見107 年度司促 字第69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至第23頁;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 (系爭契約期限期滿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延 長契約期限)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 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今積欠原告自106 年12月 1 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2,888 元;另被告 於系爭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 定,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 106 年11月2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768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 6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服務費,於法顯無理 由;又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原告本應負拆機之回復原狀義 務,故實際原告並無拆機之損失,亦即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 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被告應支付造約拆機 費3,000 元之情形,應僅限於原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內 即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始有系爭契約第17條 後段「提前終止契約」之適用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屬委任關係;依系爭 契約第1 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訂為12個月;同約第15條第 1 項約定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付給原告每月服務費 1,500 元;同約第20條約定如兩造於契約期滿1 個月前,未 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系 統,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依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 1 年,嗣後亦同;同約第17條後段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 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 元;嗣系爭契約已於 106 年11月30日終止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5 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 至第76頁),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財產 之安全防護事務,基於信任而來,依其契約目的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76頁 ),已如前述;另被告業於106 年11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嗣 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 7 年1 月25日之保全服務費用云云(見司促卷第5 頁),即 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違約拆機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之違約拆機費3,000 元等語(見司促卷第5 頁)。查 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 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 元」約定(見司促卷第21 頁),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 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製作之定 型化契約,相關條文約定內容,乃原告綜合考量其服務成本 、契約期間而決定服務費金額,故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對於 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係指系爭契約所合意約 定之12個月期間有提前終止或毀約之情形而定之違約金賠償 條款。本件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合意保 全服務期間自106 年12月1 日起算12個月,已於104 年11月 30日屆滿,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意約定之12個月期間並無違約 提前終止或毀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 約定請求違約金賠償。又被告於12個月契約期間屆滿時雖因 未表示不續約而自動延長契約期限1 年,但被告既已依約履 行超逾系爭契約約定之12個月期間,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亦已受領依系爭契約所定12 個月之相當時期之履行利益,自不得指系爭契約於106 年11 月30日終止時,被告有何違約可言。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後違 約拆機費違約金3,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88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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