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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由西向東行駛在臺北市○ ○區○○○路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桀苙樂器有限公司( 下稱桀苙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有: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315元、烤漆費用875元與零件費用7,283元,共計8,47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桀苙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編號:C9A0059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06年5月10日統一 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 44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29條規定,本件於10 7年11月5日為言詞辯論程序之辯論通知書已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並符5日之就審期間,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107年9月21日送達回證、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86頁),並被告亦未於 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 ,473元,含工資315元、烤漆費用875元與零件費用7,283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單、106年5月10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至20、 22頁)。從而,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自用小客車,則其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 之9。系爭車輛自96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4月12日),已使用9年11月,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 顯逾5年,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即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以資產成本7,283元的10分之9為計算,是更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28元(計算式:7,283元x1/ 10=72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上工資費用315元、烤 漆費用875元,共計1,918元,故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以1,918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 ├──────┼───────┼───────────┤ │合 計│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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