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連柏翔
訴訟
代理人 鄧惠娟
被 告 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京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本政士
訴訟代理人 千田圭悟
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田和彥,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森本
政士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
政府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與友人鄧惠娟前往被
告餐廳共進晚餐,
詎原告於是日深夜竟發燒、腹部絞痛並嚴
重上吐下瀉,原告遂於
翌日前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
渡醫院)腸胃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
非傳染性腸胃炎及
結腸炎」,而臺北市衛生局於107 年2 月13日派員至被告餐
廳稽查時亦發現被告餐廳有病媒出沒痕跡之缺失,顯見原告
係因食用被告餐廳不衛生之餐點始受有
上開病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1,885 元(就診掛號
費390 元+前往就診車資580 元+因病申請病假、參加協商
及
本案出庭請假薪資補償6,000 元+與被告聯繫產生之手機
通話費及郵件費用550 元+
律師諮詢費1 萬4,400 元+身體
調養費3,50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 元+當日餐費465 元+
本案訴訟費1,000 元=3 萬1,885 元)之損害賠償,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 萬1,8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原告罹患
腸胃炎及結腸炎之成因,關渡醫院
嗣後亦函覆
鈞院表示並無
明確證據顯示原告至被告餐廳用餐與其受有上開病情間有
因
果關係;又原告罹患腸胃炎及結腸炎之原因極多,無法排除
係其個人體質、免疫力低下或食用被告餐廳外之其他飲食所
致,且原告用餐當日亦有友人一同用餐,倘被告餐廳餐點不
潔,原告友人用餐後理應出現同等症狀;至臺北市衛生局於
被告餐廳稽查日為107年2月13日,與原告受有侵害時點亦不
相同,原告應就其罹患上開病情與至被告餐廳用餐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
主張為真,其並未提出關於掛號費、計程車資、申請病假及
餐費等支出項目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失,且參加協
商及出庭請假薪資損失、手機通話費、郵件費及律師諮詢費
等項目亦與其受有腸胃炎及結腸炎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
告自無由向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
台
上字第1452號
裁判足參。又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5 日前往被告經營之餐廳用餐
,嗣於翌(6 )日經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罹有「非傳染性
胃腸炎及結腸炎」
等情,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第15頁),而
堪認定。
惟觀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覆
本院表示:「原告所受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與107年2月
5 日晚上至被告餐廳用餐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因果關係」等
情,有該院出具之查詢回覆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
可徵醫師為原告前開病症進行診療時,並無發現有何醫療
證據支持原告病情與飲食間之關聯性。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衛
生局回復信係載「本局於107年2月13日至本件餐廳進行稽查
,針對人員衛生、食材處理及製作場所進行查核,經查現場
發現有病媒出沒痕跡等衛生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
益徵衛生局數日後前往被告餐廳現場進行稽查,除發現「
病媒蚊出沒」痕跡以外,並未見食材處理未達衛生標準等問
題。從而,被告餐廳固有病媒蚊出沒等環境瑕疵可指,惟尚
乏證據可認被告提供餐點不潔而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致病之
程度,原告罹病與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尚屬真偽不明,原告就此未盡
客觀舉證之責,自應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