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健平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5日向原告
承租TA7-3HR豪昱三溫水塔型熱交換純水機1台(下稱
系爭租
賃物),租賃
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共
3年,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
詎被告自 106年11月
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7年2月14日止共欠 3個月租
金4,500元未依約清償。又系爭租賃物原告已於107年 2月間
取回,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除應給付已到期
未付租金4,500元外,另應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7,000
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重二重埔郵局
107年5月7日第192號
存證信函、送貨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
、租賃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9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
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㈡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每台飲水機每月租金為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整(含稅),每一個月請款一次,每次共計新
台幣壹仟伍佰元整,甲方(即被告)收到發票後當月十日前
電匯至乙方(即原告)合作金庫二重分行,並於簽約租賃期
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契約之履行。」等語
,查系爭飲水機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於107年2月間經原告取
回,顯見系爭租約於107年2月後已不能繼續履行而終止,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107年11月15日至107
年 2月14日未繳租金4,500元【1,500元×3期=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
定:「租賃期…,滿二年未滿三年每台須付違約金柒仟元。
」等語,原告之請求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
物仍可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故認原告請求按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計算違約金 7,000似屬過高,爰
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
之非家用飲水設備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費用率13」、「淨利率 8」,認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金總
額 7,000元之8/21(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
妥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667元【7,000元
×8/21=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已到期租金 4,500元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 2,667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7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4,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2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80元由原告負擔。│
└──────┴───────┴───────────┘
計 算 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