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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60號 原   告 勇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上7時58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時,因倒車駛出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損壞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元(含工 資11,200元、材料2,890元);另修車期間3日無法營業,受 有營業損失4,458元,合計18,5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車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4,090元 ,含零件2,890元、工資1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5日碰撞受損,故自出 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部分為289元( 即2,89010%=289),加上工資,共計11,489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1,489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3日無 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估價 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給訴外人簡國寶使用 ,原告並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從事載客營業之人,為原告 所自承。是原告既未以系爭車輛載客營業,復未取得實際 駕駛營業者就該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營業損失乙節,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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