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60號
原 告 勇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上7時58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時,因倒車駛出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損壞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元(含工
資11,200元、材料2,890元);另修車
期間3日無法營業,受
有營業損失4,458元,合計18,54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
卷
可參(本院卷第36至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車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4,090元
,含零件2,890元、工資1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5日碰撞受損,故自出
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部分為289元(
即2,89010%=289),加上工資,共計11,489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1,489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3日無
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乙節,業據提出
前揭估價
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
惟原告為系
爭車輛
所有權人,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給訴外人簡國寶使用
,原告並
非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從事載客營業之人,為原告
所
自承。是原告既未以系爭車輛載客營業,復未取得實際
駕駛營業者就該營業損失之
債權讓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營業損失乙節,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