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481號
原 告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炎輝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陳建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中和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