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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481號 原   告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輝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陳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中和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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