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1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東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
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壹萬壹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
租賃
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芙莉公司)邀
同被告劉東厚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195彩色影印機1 臺
(含配件),租賃
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另約定由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
上開租賃物之供
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300
元。
詎被告貝芙莉公司自第21期(106 年3 月)起即未正常
付費,且經書面催告無效,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7日送達起算,被告貝芙
莉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1期至第38期之租金共32,400
元、原告金儀公司第22至第38期之計張費用共5,100 元。又
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
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6 條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
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應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
。據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給
付(第21至38期)租金32,4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第39至60期)之違約金39,600元,
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22至38期)之計張費用5,100 元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第39至60期)之違約金
6,6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1,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金儀公司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
用及代收租金)、臺北法院郵局第000132號
存證信函、中和
郵局第000319號存證信函等物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
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
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
人如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本件被告貝芙莉公司自106 年3 月起(第21
期)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原告於107 年8 月
17日以本起訴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止,被告貝芙莉公司尚
分別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1至第38期之租金,合計為32,400
元(計算式:1,800 元×18=32,40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
司第22期至第38期之計張費用合計為5,100 元(計算式:30
0 元×17=5,100 元),是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前揭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並均依上開
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
五、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
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
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
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
,故原告震旦公司於被告違約後,
尚非不得將租賃物取回加
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應可減少部分損失,並斟酌本件租
期長達5 年,僅履行至第38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未到期期
數之比例為36.66%,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張費
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
參酌財政部網站
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
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80
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
適,
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39期至第60期(共22
期)之違約金即應為17,218元(計算式:1,800 元×30/69
×22=17,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金儀公司以
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600 元,僅為其因本件
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
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400
元計,
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
予
以酌減。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部
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觀諸兩造約定之內
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
損害,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
49,618元(計算式:32,400元+17,218元=49,618元);原
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則合計為11,700
元(計算式:5,100 元+6,600 元=11,700元)。從而,原
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18元,及其中32,4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700元,及其中5,100 元自107 年8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