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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1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東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 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壹萬壹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芙莉公司)邀 同被告劉東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195彩色影印機1 臺 (含配件),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另約定由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 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300 元。被告貝芙莉公司自第21期(106 年3 月)起即未正常 付費,且經書面催告無效,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7日送達起算,被告貝芙 莉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1期至第38期之租金共32,400 元、原告金儀公司第22至第38期之計張費用共5,100 元。又 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 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6 條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應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據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給 付(第21至38期)租金32,4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第39至60期)之違約金39,6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22至38期)之計張費用5,100 元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第39至60期)之違約金 6,6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1,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金儀公司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 用及代收租金)、臺北法院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中和 郵局第000319號存證信函等物為證,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 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 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 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本件被告貝芙莉公司自106 年3 月起(第21 期)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原告於107 年8 月 17日以本起訴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止,被告貝芙莉公司尚 分別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1至第38期之租金,合計為32,400 元(計算式:1,800 元×18=32,40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 司第22期至第38期之計張費用合計為5,100 元(計算式:30 0 元×17=5,100 元),是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並均依上開 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屬有 據。 五、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 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 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 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 ,故原告震旦公司於被告違約後,尚非不得將租賃物取回加 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應可減少部分損失,並斟酌本件租 期長達5 年,僅履行至第38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未到期期 數之比例為36.66%,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張費 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 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 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80 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 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39期至第60期(共22 期)之違約金即應為17,218元(計算式:1,800 元×30/69 ×22=17,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金儀公司以 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600 元,僅為其因本件 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400 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 以酌減。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部 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 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 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 49,618元(計算式:32,400元+17,218元=49,618元);原 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則合計為11,700 元(計算式:5,100 元+6,600 元=11,700元)。從而,原 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18元,及其中32,4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700元,及其中5,100 元自107 年8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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