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黃治本
被 告 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長春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惠全
訴訟代理人 徐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為被
告公司擔任團號180412RGN07-C 號之緬甸包機來台觀光團(
下稱
系爭觀光團)導遊,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給付原告出
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表示不足部份於下團後補足
,原告遂代為墊付系爭觀光團之餐費、停車費及門票等費用
共計1 萬9,683 元(7 萬9,683 元-6 萬元=1 萬9,683 元
),
詎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匯付原告1 萬元後即未為付款
,
迄今尚積欠2 萬7,543 元(代墊費用1 萬9,683 元+導遊
佣金2,860 元+六日出差費1 萬5,000 元-1 萬元=2 萬7,
543 元)未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 萬7,543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7 年11月8 日提出之
答
辯狀則以:系爭觀光團為訴外人黃蓁嬅所招攬,黃蓁嬅並分
別委託訴外人風騰國際旅行社(下稱風騰旅行社)及原告辦
理該團來台簽證及導遊服務,相關費用為黃蓁嬅自行支付予
風騰旅行社,被告亦未向系爭觀光團旅客收取團費,故原告
請求支付如導遊費、佣金等委任
報酬及帶團
期間產生代墊費
用之對象應為黃蓁嬅而與被告無關。又系爭觀光團之在台行
程表並未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導遊出團表上印有被告公司之
字樣為訴外人徐宜借用被告公司制式表格所繕打,並
非表示
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或系爭觀光團為被告招攬,原告向被告為
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679號判例
可
資參照。
㈡
經查,
參諸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蓁嬅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固係透過訴外人黃蓁嬅聯繫系爭觀光團相關事宜,
惟
從黃蓁嬅係通知原告至被告旅行社開會,並告以帶團至餐廳
用餐時發票應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
、第83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導遊出團表、預約單均載有被
告名稱(見本院卷第37-39、49-51頁),可見黃蓁嬅與原告
聯繫系爭觀光團相關事宜時,並非以自己名義委任原告處理
事務,並以
前揭客觀行為足使一般人推知被告為本件
委任契
約之主體。被告僅空言辯稱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黃蓁嬅
,
而非被告
云云,
核與前開事證相左,復乏實據為憑,自難
遽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4月13日及5月9 日分別匯
付原告之6萬元及1萬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2萬7,543元(計
算式:系爭觀光團出團款7萬9,683元-6萬元-1萬元+導遊
佣金2,860元+六日出差費1萬5,000元=2萬7,543 元)未償
等情,
堪屬有據,應予採認。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