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黃治本 被   告 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全 訴訟代理人 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為被 告公司擔任團號180412RGN07-C 號之緬甸包機來台觀光團( 下稱系爭觀光團)導遊,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給付原告出 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表示不足部份於下團後補足 ,原告遂代為墊付系爭觀光團之餐費、停車費及門票等費用 共計1 萬9,683 元(7 萬9,683 元-6 萬元=1 萬9,683 元 ),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匯付原告1 萬元後即未為付款 ,今尚積欠2 萬7,543 元(代墊費用1 萬9,683 元+導遊 佣金2,860 元+六日出差費1 萬5,000 元-1 萬元=2 萬7, 543 元)未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 萬7,543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7 年11月8 日提出之答 辯狀則以:系爭觀光團為訴外人黃蓁嬅所招攬,黃蓁嬅並分 別委託訴外人風騰國際旅行社(下稱風騰旅行社)及原告辦 理該團來台簽證及導遊服務,相關費用為黃蓁嬅自行支付予 風騰旅行社,被告亦未向系爭觀光團旅客收取團費,故原告 請求支付如導遊費、佣金等委任報酬及帶團期間產生代墊費 用之對象應為黃蓁嬅而與被告無關。又系爭觀光團之在台行 程表並未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導遊出團表上印有被告公司之 字樣為訴外人徐宜借用被告公司制式表格所繕打,並表示 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或系爭觀光團為被告招攬,原告向被告為 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經查參諸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蓁嬅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固係透過訴外人黃蓁嬅聯繫系爭觀光團相關事宜, 從黃蓁嬅係通知原告至被告旅行社開會,並告以帶團至餐廳 用餐時發票應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 、第83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導遊出團表、預約單均載有被 告名稱(見本院卷第37-39、49-51頁),可見黃蓁嬅與原告 聯繫系爭觀光團相關事宜時,並非以自己名義委任原告處理 事務,並以前揭客觀行為足使一般人推知被告為本件委任契 約之主體。被告僅空言辯稱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黃蓁嬅 ,而非被告云云核與前開事證相左,復乏實據為憑,自難 遽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4月13日及5月9 日分別匯 付原告之6萬元及1萬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2萬7,543元(計 算式:系爭觀光團出團款7萬9,683元-6萬元-1萬元+導遊 佣金2,860元+六日出差費1萬5,000元=2萬7,543 元)未償 等情,屬有據,應予採認。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