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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梯保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11號 原   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升降機(電梯)機保養契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 KANTO,P8-550KG-CO60m/min-12F/12S 」電梯2台、「KANTO,P8-550KG-CO60m/min-12F/13S」2台電 梯(下稱系爭電梯)之保養工程,每月保養費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 年度電梯保養價格為12萬元,合約期間自民國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期滿後兩造如未提出異 議時,系爭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原告已依約提供保養及維修 服務,料,被告今尚積欠保養費及維修費用,明細如下 :(一)106年8月至10月保養費3萬元、 (二)馬達電磁煞 車閥1萬5,000元、(三)RELAY控制器電子板及門控器1萬4, 000元、(四)47號地下室更換齒輪油5,000元、(五)南京 雙星電梯年度換證、人員及器具配合1萬0,800元,以上合計 7萬4,800元,經原告前於107年2月14日以南港郵局00009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費用, 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升降機維 護保養紀錄表、 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54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5頁、第11至2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 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 見司 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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