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11號
原 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簽訂升降機(電梯)機保養契約(下
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 KANTO,P8-550KG-CO60m/min-12F/12S
」電梯2台、「KANTO,P8-550KG-CO60m/min-12F/13S」2台電
梯(下稱系爭電梯)之保養工程,每月保養費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 年度電梯保養價格為12萬元,合約
期間自民國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期滿後兩造如未提出
異
議時,系爭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原告已依約提供保養及維修
服務,
詎料,被告
迄今尚積欠保養費及維修費用,明細如下
:(一)106年8月至10月保養費3萬元、 (二)馬達電磁煞
車閥1萬5,000元、(三)RELAY控制器電子板及門控器1萬4,
000元、(四)47號地下室更換齒輪油5,000元、(五)南京
雙星電梯年度換證、人員及器具配合1萬0,800元,以上合計
7萬4,800元,經原告前於107年2月14日以南港郵局00009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費用,
惟
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升降機維
護保養紀錄表、 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54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5頁、第11至2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狀內並
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 見司
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