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禛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林榮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 段○○巷口(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9 日0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1 段71號巷口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送修3 日花費新臺幣(下同)18,700元
,以及修車
期間不能營業損失4,458 元(每日1,486 元),
總計23,158元,
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58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系爭車輛駕駛不當,自後追撞伊車所致,
伊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
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
35至47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有明文。「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據系爭車輛駕駛人歐陽健修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稱:「我駕駛計程車932-N8沿民權東路東向西行駛第4 車
道,有一部計程車940-DC沿與我車同向在我車左前方第3 車
道,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 車道貿然就煞車停止,
我見狀立即煞車亦向右閃避,但仍來不及…」(見本院卷第
45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稱:「我駕駛計
程車940-DC沿民權東路東向西行駛第3 車道,我打方向燈要
變換車道至第4 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審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原行駛第三車
道,於右轉駛入第四車道時,其車右後車尾與歐陽健修所駕
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
認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往右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顯然已
行至被告車後側,被告
猶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系爭車禍,
自有過失至明。被告抗辯自後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
惟依前
揭現場圖,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跨越第三、四車道分隔線上,
顯在變換車道要超越系爭車輛過程中遭撞擊
等情,是其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修
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惟關於
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在計算損害額時
,自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始為修復
必要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700元,其中
零件費用5,700 元、工資13,000元,有修車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93頁)。零件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2 月,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
迄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7 月止,已使用2 年5 月,零
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1 元(計算式
如後附表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14,471元(13,000+1,471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3 日
營業損失4,458 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成福汽車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94頁),系爭車輛排氣量1,987 C .C .
,審酌前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
日營業額,排氣量2,000 C .C .以下,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1,486 元計算等情,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4,
458 元(1,486 元×3 ),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9
(14,471+4,45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
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折舊後價值 │
├───┼──────────────┼───────────┤
│第1年 │5,700×0.438=2,497 │5,700 -2,497 =3,203 │
├───┼──────────────┼───────────┤
│第2年 │3,203 ×0.438=1,403 │3,203 -1,403=1,800 │
├───┼──────────────┼───────────┤
│第3年 │1,800 ×0.438 ×(5/12 )= │1,800 -329 =1,471 │
│ │3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