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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禛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林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 段○○巷口(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9 日0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1 段71號巷口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送修3 日花費新臺幣(下同)18,700元 ,以及修車期間不能營業損失4,458 元(每日1,486 元), 總計23,158元,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系爭車輛駕駛不當,自後追撞伊車所致, 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35至4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有明文。「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據系爭車輛駕駛人歐陽健修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稱:「我駕駛計程車932-N8沿民權東路東向西行駛第4 車 道,有一部計程車940-DC沿與我車同向在我車左前方第3 車 道,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 車道貿然就煞車停止, 我見狀立即煞車亦向右閃避,但仍來不及…」(見本院卷第 45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稱:「我駕駛計 程車940-DC沿民權東路東向西行駛第3 車道,我打方向燈要 變換車道至第4 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審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原行駛第三車 道,於右轉駛入第四車道時,其車右後車尾與歐陽健修所駕 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 認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往右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顯然已 行至被告車後側,被告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系爭車禍, 自有過失至明。被告抗辯自後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依前 揭現場圖,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跨越第三、四車道分隔線上, 顯在變換車道要超越系爭車輛過程中遭撞擊等情,是其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修 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惟關於 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在計算損害額時 ,自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始為修復 必要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700元,其中 零件費用5,700 元、工資13,000元,有修車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93頁)。零件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2 月,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7 月止,已使用2 年5 月,零 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1 元(計算式 如後附表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14,471元(13,000+1,471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3 日 營業損失4,458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成福汽車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94頁),系爭車輛排氣量1,987 C .C . ,審酌前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 日營業額,排氣量2,000 C .C .以下,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1,486 元計算等情,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4, 458 元(1,486 元×3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9 (14,471+4,45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 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折舊後價值 │ ├───┼──────────────┼───────────┤ │第1年 │5,700×0.438=2,497 │5,700 -2,497 =3,203 │ ├───┼──────────────┼───────────┤ │第2年 │3,203 ×0.438=1,403 │3,203 -1,403=1,800 │ ├───┼──────────────┼───────────┤ │第3年 │1,800 ×0.438 ×(5/12 )= │1,800 -329 =1,471 │ │ │3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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