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秦莉莉
被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餘新
臺幣柒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1段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依
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承恩於107年6月25日7時6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
適
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系
爭A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張朝昇駕駛、 訴外人成交石業有限
公司所有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C車),致系爭A車車頭、車尾受損。又該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為被告之
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萬8,500元(含拖吊費1,000元、 修理費用2萬4,500元、
修車
期間11日之營業損失3萬3,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B車駕駛人為靠行關係, 對於原告主
張因系爭B車駕駛人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A車乙節並不爭執,
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部位僅為「左後車燈」、 「左後保
險桿」擦損、「前保險桿輕微掉漆」,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範圍不符。又原告提出之「灃興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灃興公司)統一發票,其上之品名、項目、費用亦
非本案受
損範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即非事實,且縱原告證明系
爭A車受損範圍及金額,亦應予計算折舊。 另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未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 且系爭A車非營業車
,原告除業務使用外亦作為個人使用,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不得認定為營業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駕駛人於上開時、 地因駕駛不慎撞
擊系爭A車,系爭A車又推撞系爭C車,而被告與系爭B車駕駛
人為靠行關係,為系爭B車駕駛人之僱用人
等情,
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B車駕駛人因駕駛不
當而連環推撞系爭A車、系爭C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為系爭B車駕駛人之僱
用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共計5萬8,500元(包含:修理費用2萬4,500元、拖
吊費1,000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3萬3,000元), 有無理由
,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用2萬4,5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加烤漆計1萬7,350元、 零件計7,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1頁),而系爭A車係於93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至107年6月
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4
年2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715元(計算式:7,150元×1/10=715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8,065元(計算式:工
資加烤漆1萬7,350元+零件715元=1萬8,065元)。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8,065元,應屬有據,
逾
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至被告固辯稱: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A車受損部位
僅為左後車燈、左後保險桿輕微擦損、前保險桿輕微掉漆
,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範圍不符,又原告提出之灃興公司
統一發票,其上之品名、項目、費用非本案受損範圍,另
原告所受之損害其公司已經撥付
云云。查
參諸證人葉孔成
即灃興公司員工到庭證稱:本院卷103、105頁工作單及發
票有看過,這個工作單是系爭A車(3405EY)到我們公司
來說左後燈、保桿、左後葉板金部分有損壞,當時我們店
內技師有進行確認,且整個維修過程包含修車前後都有拍
照存證(當庭庭呈),我們就開始進行維修動作,又因為
公司在現場沒有辦法馬上進行維修,我們是送到協力廠商
建豐公司進行維修,工作單上有記載的就是我們進行修復
的項目,7月5日送到建豐後,建豐有大約告訴我們要修什
麼東西,估價單會先出來,我跟車主報告,車主同意後,
我們就請建豐開始修,到7月12日車子修好回到我們廠內
,我們就會開工作單是確實有進行修復的部分,於7月12
日要將修復完成的車子交給車主恆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當場付錢開發票,給車主確認我們修了什麼東西,費用是
2萬4,500元(含稅),我們有開發票,但發票內容我們的
小姐弄錯了,後來我們在12月21日的時候有發文國稅局申
請更正開新的發票號碼為JB00000000(當庭庭呈),金額
一樣是2萬4,500元,品項就有把維修的部分大致上寫上去
,又我們並沒有去區分零件及工資的部分,所以總金額就
是2萬4,500元,又車主就原來發票的部分尚未拿去申報,
所以我們只有把原件收回來,直接向國稅局辦理作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參以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A車左後車尾保險桿
位置有明顯刮痕且向內凹陷,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前保
險桿亦有明顯撞擊變形痕跡(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
認非僅輕微碰撞,與證人葉孔成即灃興公司人員提出之維
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9頁)互核,系爭A車損害
均為同一部位,
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繕項目與
系爭A車受損部位相符,估價單所列均應為修復所必要,
且縱原告自其公司受有撥補,亦係其與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
,
核與被告所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
自難憑採。
(二)拖吊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1,000元
,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
屬相符, 而衡以系爭A車非僅受輕微碰撞,亦宜由拖吊車
拖吊以避免發生危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修理廠修理, 修理期間計
11日,故原告受有11日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3萬3,
000元(每日3,000元×11日=3萬3,000元)云云,固據提
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 )
,惟原告未能證明其營業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正常運作,且
原告於系爭A車修復期間
尚非不可使用大眾運輸、 調度或
借、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
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3萬3,000元,
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605元(計算式
:修車費1萬8,605元+拖吊費1,000元=1萬9,60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605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605
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