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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秦莉莉 被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餘新 臺幣柒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1段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承恩於107年6月25日7時6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 適 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系 爭A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張朝昇駕駛、 訴外人成交石業有限 公司所有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C車),致系爭A車車頭、車尾受損。又該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為被告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萬8,500元(含拖吊費1,000元、 修理費用2萬4,500元、 修車期間11日之營業損失3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B車駕駛人為靠行關係, 對於原告主 張因系爭B車駕駛人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A車乙節並不爭執, 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部位僅為「左後車燈」、 「左後保 險桿」擦損、「前保險桿輕微掉漆」,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範圍不符。又原告提出之「灃興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灃興公司)統一發票,其上之品名、項目、費用亦非本案受 損範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即非事實,且縱原告證明系 爭A車受損範圍及金額,亦應予計算折舊。 另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 且系爭A車非營業車 ,原告除業務使用外亦作為個人使用,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得認定為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駕駛人於上開時、 地因駕駛不慎撞 擊系爭A車,系爭A車又推撞系爭C車,而被告與系爭B車駕駛 人為靠行關係,為系爭B車駕駛人之僱用人等情, 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B車駕駛人因駕駛不 當而連環推撞系爭A車、系爭C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為系爭B車駕駛人之僱 用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共計5萬8,500元(包含:修理費用2萬4,500元、拖 吊費1,000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3萬3,000元), 有無理由 ,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用2萬4,5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加烤漆計1萬7,350元、 零件計7,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1頁),而系爭A車係於93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至107年6月 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4 年2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715元(計算式:7,150元×1/10=715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8,065元(計算式:工 資加烤漆1萬7,350元+零件715元=1萬8,065元)。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8,065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至被告固辯稱: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A車受損部位 僅為左後車燈、左後保險桿輕微擦損、前保險桿輕微掉漆 ,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範圍不符,又原告提出之灃興公司 統一發票,其上之品名、項目、費用非本案受損範圍,另 原告所受之損害其公司已經撥付云云。查參諸證人葉孔成 即灃興公司員工到庭證稱:本院卷103、105頁工作單及發 票有看過,這個工作單是系爭A車(3405EY)到我們公司 來說左後燈、保桿、左後葉板金部分有損壞,當時我們店 內技師有進行確認,且整個維修過程包含修車前後都有拍 照存證(當庭庭呈),我們就開始進行維修動作,又因為 公司在現場沒有辦法馬上進行維修,我們是送到協力廠商 建豐公司進行維修,工作單上有記載的就是我們進行修復 的項目,7月5日送到建豐後,建豐有大約告訴我們要修什 麼東西,估價單會先出來,我跟車主報告,車主同意後, 我們就請建豐開始修,到7月12日車子修好回到我們廠內 ,我們就會開工作單是確實有進行修復的部分,於7月12 日要將修復完成的車子交給車主恆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當場付錢開發票,給車主確認我們修了什麼東西,費用是 2萬4,500元(含稅),我們有開發票,但發票內容我們的 小姐弄錯了,後來我們在12月21日的時候有發文國稅局申 請更正開新的發票號碼為JB00000000(當庭庭呈),金額 一樣是2萬4,500元,品項就有把維修的部分大致上寫上去 ,又我們並沒有去區分零件及工資的部分,所以總金額就 是2萬4,500元,又車主就原來發票的部分尚未拿去申報, 所以我們只有把原件收回來,直接向國稅局辦理作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參以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A車左後車尾保險桿 位置有明顯刮痕且向內凹陷,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前保 險桿亦有明顯撞擊變形痕跡(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 認非僅輕微碰撞,與證人葉孔成即灃興公司人員提出之維 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9頁)互核,系爭A車損害 均為同一部位,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與 系爭A車受損部位相符,估價單所列均應為修復所必要, 且縱原告自其公司受有撥補,亦係其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核與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二)拖吊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1,000元 ,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 屬相符, 而衡以系爭A車非僅受輕微碰撞,亦宜由拖吊車 拖吊以避免發生危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修理廠修理, 修理期間計 11日,故原告受有11日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3萬3, 000元(每日3,000元×11日=3萬3,000元)云云,固據提 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 ) ,惟原告未能證明其營業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正常運作,且 原告於系爭A車修復期間尚非不可使用大眾運輸、 調度或 借、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3萬3,000元, 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605元(計算式 :修車費1萬8,605元+拖吊費1,000元=1萬9,60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605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605 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