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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潘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羿安 被   告 劉家勳       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侵權行 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區○道○號39公里700公 尺處北向內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劉 家勳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趙凱 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 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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