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潘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羿安
被 告 劉家勳
趙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侵權行
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區○道○號39公里700公
尺處北向內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劉
家勳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趙凱
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此有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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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
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