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被 告 祥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