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潘沼勳
被 告 祥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蕭榮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7頁)。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10月
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
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而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審理時,復
自承「還沒有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