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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潘沼勳 被   告 祥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7頁)。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10月 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 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而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審理時,復自承「還沒有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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