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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黃文勇 被   告 王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友李佳玲分別於民國10 4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 假冒原告身份撥打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客服電話,佯稱信用卡遺失申請 補發,並同時更改聯絡電話號碼,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遂 於104年1月12日將重新核發之信用卡掛號郵寄至原告住處。 嗣被告與李佳玲經由花旗銀行得知上開掛號郵件之郵件編號 , 向郵局查知上開郵件仍暫存於苗栗縣頭份郵局,竟於104 年1月13日, 共同前往頭份郵局,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訴外 人李怡君於103年9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及於不詳時地 偽刻之原告印章,佯以「李怡君」身分代理原告領取郵件, 並在「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偽蓋原告之印章印文後詐領 上開郵件得手,並無故開拆該郵件以取得其內原告之信用卡 及預借現金密碼。被告與李佳玲在取得上開原告之信用卡後 , 先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位偽簽原告之署押,並於104 年1月13 日20時3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旺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持上開原告之信用卡,冒用原 告之名義刷卡購買金飾項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致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前 往法院開庭,因而受有支出相關車資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3440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就原告部分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 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 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原告需至法院 開庭,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之車資云云, 惟未據提出車 資單據為證外,且縱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車資,上開費用亦 為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耗費之勞費,尚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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