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黃文勇 被   告 王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友李佳玲分別於民國10 4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 假冒原告身份撥打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客服電話,佯稱信用卡遺失申請 補發,並同時更改聯絡電話號碼,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遂 於104年1月12日將重新核發之信用卡掛號郵寄至原告住處。 被告與李佳玲經由花旗銀行得知上開掛號郵件之郵件編號 , 向郵局查知上開郵件仍暫存於苗栗縣頭份郵局,竟於104 年1月13日, 共同前往頭份郵局,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訴外 人李怡君於103年9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及於不詳時地 偽刻之原告印章,佯以「李怡君」身分代理原告領取郵件, 並在「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偽蓋原告之印章印文後詐領 上開郵件得手,並無故開拆該郵件以取得其內原告之信用卡 及預借現金密碼。被告與李佳玲在取得上開原告之信用卡後 , 先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位偽簽原告之署押,並於104 年1月13 日20時3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旺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持上開原告之信用卡,冒用原 告之名義刷卡購買金飾項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致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前 往法院開庭,因而受有支出相關車資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3440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就原告部分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 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 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原告需至法院 開庭,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之車資云云未據提出車 資單據為證外,且縱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車資,上開費用亦 為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耗費之勞費,尚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