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黃文勇
被 告 王澤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友李佳玲分別於民國10
4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 假冒原告身份撥打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客服電話,佯稱信用卡遺失申請
補發,並同時更改聯絡電話號碼,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遂
於104年1月12日將重新核發之信用卡掛號郵寄至原告住處。
嗣被告與李佳玲經由花旗銀行得知
上開掛號郵件之郵件編號
, 向郵局查知上開郵件仍暫存於苗栗縣頭份郵局,竟於104
年1月13日, 共同前往頭份郵局,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訴外
人李怡君於103年9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及於不詳時地
偽刻之原告印章,佯以「李怡君」身分代理原告領取郵件,
並在「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偽蓋原告之印章印文後詐領
上開郵件得手,並無故開拆該郵件以取得其內原告之信用卡
及預借現金密碼。被告與李佳玲在取得上開原告之信用卡後
, 先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位偽簽原告之署押,並於104
年1月13 日20時3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旺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持上開原告之信用卡,冒用原
告之名義刷卡購買金飾項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致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前
往法院
開庭,因而受有支出相關車資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
犯行等情,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3440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就原告部分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
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
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原告需至法院
開庭,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之車資
云云,
惟未據提出車
資單據為證外,且縱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車資,上開費用亦
為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耗費之勞費,尚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