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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石興建 原   告 沈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被   告 曾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 元、原告沈崇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順 強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 柒元、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沈崇 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順強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順強公司)所有、由原告沈崇智駕駛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被告自應賠付原告順強公司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2,800 元及原告沈崇智於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損失 2,972 元(每日營收1,486 元×2 日修車期間=2,972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順強公司1 萬2,800 元、原告沈崇智2,972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原告沈崇智駕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 頁 、第35-3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調取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以認定。是被告就其駕車肇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查原告順強公司請求修車費用1 萬2,800 元, 其中烤漆6,600 元、工資5,700 元、零件費用500 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7 月(見本院卷 第37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5 月5 日止,已使用約3 年 10月,故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57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烤漆6,600 元、工資5,700 元後,原告順強 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2,357 元(計算 式:6,600 元+5,700 元+57元=1 萬2,357 元)。 ⒉營業損失: 經查,原告沈崇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事故送修系爭 車輛致受有無法營業謀生之損失每日1,486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且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至出廠日為107 年5 月10 日至同年月11日,共計二日乙節,亦有修車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共計2, 972 元(計算式:每日營收1,486 元×2 日=2,972 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順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 萬2,357 元、原告沈崇智請求被告給付2,972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438=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219=281 第2年折舊值 281×0.438=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123=158 第3年折舊值 158×0.43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69=89 第4年折舊值 89×0.438×(10/12)=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32=57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