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上源資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葉茂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
被告業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
836058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
08年度司字第176號選派葉茂盛為清算人, 有
上開民事
裁定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為憑。從而,原告以葉茂盛為被
告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於105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日向原告
訂購貼紙各200份(下稱
系爭貨品 ),合計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5萬4,722元,系爭貨品並委由新竹貨運送達被告指定
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並由被告指定
之員工黃思妤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貨
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22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及新
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7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