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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陳令鵬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因倒車 不當撞擊伊承保由訴外人陳全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7,188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啟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啟示公司) 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長期承租,由伊 妻陳全華使用,依啟示公司與和運公司間租賃契約,系爭車 輛租金已內含保險,伊係啟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 定,伊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啟示公司需連帶負責,復依原 告與和運公司間長期租賃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第48條第2 項約定,伊為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及其配偶,為 附加被保險人,且依第15條第2 項但書,係系爭車輛駕駛陳 全華之配偶,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指第三人,原告並無 保險代位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 臺北市○○區○○路○○○ 號,因倒車不當撞擊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陳全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交通事 故雖無處理成案紀錄,被告對其有過失不爭執,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16日函文、本院107 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3頁)。 ㈡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7,188元等情,有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㈢被告為啟示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修車費用77,188 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屬有據。 ㈡雖被告抗辯:伊非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指第三人,原告並 無保險代位權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與和運公司 簽訂,啟示公司因與和運公司間訂有長期租賃車合約,是系 爭保險使用人,有原告汽車家庭綜合保險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7至97頁)。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1 項:「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 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二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㈠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及其 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 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和運公司,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頁),而啟示公司為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屬於附加被保險 人。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租金已內含保險費,啟示公司或被 告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自不足採。又陳全華或被告均非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即啟示 公司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自非前述第48條第1 項第二款第㈠點所指附加被保險人。是 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但書約定,被告為附加被 保險人陳全華之家屬,原告無代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自不足採。 ㈢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 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 所致者,不在此限。」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見 本院卷第89頁),固明定保險代位權行使之除外對象。惟查 :陳全華或被告是否屬前述第48條第1 項第二款第㈡點所指 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參諸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用,倘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 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 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亦同此理。本件交 通事故中,陳全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就 系爭保險契約而言,或可認為屬被保險汽車之承租人啟示公 司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蓋其牌照號碼已載 明在系爭保險契約中(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有 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其 車身外觀有無印製任何足資辨視啟示公司之圖樣或字樣,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也無法判斷被告駕駛行為已經具備任何執 行啟示公司職務之外觀,由是以觀,被告駕駛行為於客觀上 完全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保險人代位權之規範意旨, 本有禁止被保險人雙重獲利、防止加害第三人逃避責任等目 的,基於衡平責任、風險控制之考量下,認被告非基於執行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之行為,仍應自負其責 ,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