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余達緯
被 告 簡單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昆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
1 月8 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 至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
自承被告於
106 年7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
抗辯稱系爭保全契約業
於106 年7 月間終止乙節,自屬可採,被告雖係於系爭保全
契約
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然此僅生被告應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約定給付
違約金予原告之問題,系爭
保全契約既已於106 年7 月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自106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服務費。是原告依系爭
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5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
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