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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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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余達緯 被   告 簡單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 1 月8 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 至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原告自承被告於 106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抗辯稱系爭保全契約業 於106 年7 月間終止乙節,自屬可採,被告雖係於系爭保全 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然此僅生被告應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問題,系爭 保全契約既已於106 年7 月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自106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服務費。是原告依系爭 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5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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