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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東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元 訴訟代理人 張英豪 被   告 周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14,434元;依同一事實,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擴張其聲明數額為31,073元,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張英 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73元(含零 件12,112元、工資18,961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3元 。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維修明細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12月11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6339069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 3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定。被告所稱其目前 無力清償乙節,縱認屬實,此終屬被告個人履行債務能力問 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事由。 四、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073元(含 零件12,112元、工資18,961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系爭車輛係102 年6 月出廠,亦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至106 年10月8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 損為止,已使用4 年又5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5 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8,96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0,586元(計算式為:1,625 元+18,961元=20,5 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4,469 │12,112×0.369=4,469 │7,643 │12,112-4,469=7,643 │ │ │ │ │ │ │ ├──┼───┼───────────┼───┼───────────┤ │二 │2,820 │7,643×0.369=2,820 │4,823 │7,643-2,820=4,823 │ │ │ │ │ │ │ ├──┼───┼───────────┼───┼───────────┤ │三 │1,780 │4,823×0.369=1,780 │3,043 │4,823-1,780=3,043 │ │ │ │ │ │ │ ├──┼───┼───────────┼───┼───────────┤ │四 │1,123 │3,043×0.369=1,123 │1,920 │3,043-1,123=1,920 │ │ │ │ │ │ │ ├──┼───┼───────────┼───┼───────────┤ │五 │295 │1,920 ×0.369 ×(5/12)│1,625 │1,920-295=1,625 │ │ │ │ =295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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