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東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東元
訴訟代理人 張英豪
被 告 周永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14,434元;
嗣依同一事實,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
期日中當庭擴張其聲明數額為31,073元,合於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張英
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73元(含零
件12,112元、工資18,961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3元
。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維修明細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12月11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633906900 號回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
3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被告
所稱其目前
無力清償乙節,縱認屬實,此終屬被告個人履行債務能力問
題,尚難作為
免除債務之事由。
四、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073元(含
零件12,112元、工資18,961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102 年6 月出廠,亦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至106 年10月8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
損為止,已使用4 年又5 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5 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8,96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0,586元(計算式為:1,625 元+18,961元=20,5
8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4,469 │12,112×0.369=4,469 │7,643 │12,112-4,469=7,643 │
│ │ │ │ │ │
├──┼───┼───────────┼───┼───────────┤
│二 │2,820 │7,643×0.369=2,820 │4,823 │7,643-2,820=4,823 │
│ │ │ │ │ │
├──┼───┼───────────┼───┼───────────┤
│三 │1,780 │4,823×0.369=1,780 │3,043 │4,823-1,780=3,043 │
│ │ │ │ │ │
├──┼───┼───────────┼───┼───────────┤
│四 │1,123 │3,043×0.369=1,123 │1,920 │3,043-1,123=1,920 │
│ │ │ │ │ │
├──┼───┼───────────┼───┼───────────┤
│五 │295 │1,920 ×0.369 ×(5/12)│1,625 │1,920-295=1,625 │
│ │ │ =295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