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原 告 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慶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萬2,84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
惟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縱
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