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71號
原 告 傅元謙
被 告 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慧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發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3871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文發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文發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被告富茂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員工陳文發委請代訂中華航空購
機票2張,往返德國法蘭克福及臺灣。共計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萬6千元。原告並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將現金6萬
6千元交付給被告陳文發.並於106年2月7日正式確認機票日
期及訂位代號。然因原告的爺爺突然於106年2月9日凌晨過
世,因此原告的母親顏淑真於該日上午10時47分向被告陳文
發表示要取消機票,被告陳文發亦表示會處理,但要三個月
才能拿到退款,還會扣手續費。原告於辨理完爺爺的喪事後
,106年6月26日與被告陳文發聯繫機票退款事宜,被告陳文
發稱扣掉手續費之相
嗣賁用退款為新臺幣61,630元,要約時
間交付給原告。但直到原告106年11月3日再與被告聯繫機票
退款事宜,卻遭被告否認,聲稱其已全然交付退款,但卻提
不出交付給原告退款證據證明,原告始終沒有收到該退款。
被告陳文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已成立
民法第184絛
第1項後段
侵權行為,並成立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行為。按
民法第188絛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陳文發為被告富茂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利益,被告富
茂公司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應
與被告陳文發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富茂公司
間成立
委任契約,委任其處理代購機票事宜,然其員工被告
陳文發卻
侵占機票退款不還,被告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依民法第224條應就其員工即被告陳文發之故意
債務不履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陳文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請求權競合,對於被告富茂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絛第544l、224條規定之
請求權競合。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1,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文發與原告之母為多年好友,原告之母於
106年元月時委請被告陳文發代訂機票,被告陳文發即以個
人名義為原告及原告之母代訂機票,原告並將機票款66,000
元交付被告陳文發。其後,被告陳文發即向東南旅行社訂票
並給付票款予東南旅行社,未久,原告之母告知家中有變故
須
退票,被告陳文發亦允諾會辦理,直至106年6月25日,東
南旅行社始將退票款61,630元退還給被告陳文發,被告陳文
發即與原告相約交付此筆款項,故該筆款項確實已由被告陳
文發返還,且此事件與被告富茂公司並無關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認被告陳文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故被告富茂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告陳文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保留機票退款而獲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而被告富茂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則其就員
工即被告陳文發之故意過失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業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①原告究竟係委任被告
富茂公司間代訂機票抑或係委任被告陳文發代訂機票?②被
告陳文發是否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責
任?若是,金額為何?被告富茂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③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發給付61,630元有無
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富茂公司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陳
文發間成立代訂機票之委任契約:
原告雖稱其係委託任職於被告富茂公司之被告陳文發代訂機
票,故委任契約存在於被告富茂公司與原告之間
云云,
惟查
:由原告母親與被告陳文發間於105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5頁)「威廉你那裡有沒有熟悉德國參展兼旅
遊的旅行社要去法蘭克福的日期是二月十日看展」、「旅行
社陳文發:我幫你問問。」、「我今天晚上7點過去收錢方
便嗎?」
等情可知,原告係委由其母直接聯繫被告陳文發詢
問有無熟悉的旅行社要去法蘭克福參展旅遊,亦即原告並
非
直接委由被告陳文發所任職之富茂公司處理該次參展旅遊行
程,嗣被告陳文發陸續回報機票相關資訊予原告並代為訂購
,在此接洽過程中,雙方亦未提及此次旅遊參展要由被告富
茂公司處理,其後,被告陳文發更親自向原告收取票款,則
由原告與被告陳文發接洽整體過程可知,原告是基於與被告
陳文發間之信任關係而委由被告陳文發詢問及購買特定日期
適合之機票住宿,實與被告富茂公司
無涉。故本件原告當係
委任被告陳文發代為訂機票住宿,
而非委任被告富茂公司。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富茂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員
工即被告陳文發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即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發應給付61,630元,為有理由:
㈠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債務不履行
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之
態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文發間,成立代為
訂購機票之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嗣
兩造同意終止
委任契約並退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雙方之委任契約
終止後,
受任人即被告陳文發即應將退款返還予原告。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已返還退款,惟未能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
任何收據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其已返還退款乙
情,即難採憑。是原告認被告陳文發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
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原告與
被告陳文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陳文發應返還之退款金額
為61,630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文發未返還該筆退款致原告因此
受有金額為61,630元之損害,均有理由。
㈡ 至原告雖認被告富茂公司為被告陳文發之僱用人,故應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文發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規定
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然該條僱
用人需負責任之前提為受僱人在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過程
中,致他人受損害,始令僱用人連帶負責。惟本件被告陳文
發基於其本身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替原告處理代訂機票住
宿事務,並非為被告富茂公司執行職務,是自難令被告富茂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即107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文發給付61,630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