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3年1月12日、83年3月12日
及83年4月12日簽發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
款,然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故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9萬元未清償,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且
本件借款返還
請求權已
超過15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83年1月12日、83年3月12日及83年4
月12日簽發之支票3紙用以清償借款,然系爭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9萬元未清償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甚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
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間向其借款9萬元,固提出前
揭支票3紙為據,
惟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眾多,非僅止用於
借款一途,是尚難僅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即
遽認其確有向
原告借款,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
借貸之
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9萬元予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有
向其借款,已難採信。況且,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
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
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自陳本件
借款最遲應於
發票日還款,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
時效應分別自發票日之翌日即自83年1月13日、83年3月13日
及83年4月13日開始起算。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於起訴前有
何
中斷時效之事證,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14日始提起本訴,
有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附卷
可稽,
揆諸
前揭說明,其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被告自
得以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
絕給付。又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
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之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
求權隨同消滅。再時效抗辯既係
法律賦予被告之
抗辯權,則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誠信原則返還借款,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