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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3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3年1月12日、83年3月12日 及83年4月12日簽發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 款,然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告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9萬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且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 超過15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83年1月12日、83年3月12日及83年4 月12日簽發之支票3紙用以清償借款,然系爭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9萬元未清償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甚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 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間向其借款9萬元,固提出前 揭支票3紙為據,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眾多,非僅止用於 借款一途,是尚難僅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即遽認其確有向 原告借款,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9萬元予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有 向其借款,已難採信。況且,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 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 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本件 借款最遲應於發票日還款,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時效應分別自發票日之翌日即自83年1月13日、83年3月13日 及83年4月13日開始起算。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於起訴前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證,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14日始提起本訴,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其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以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 絕給付。又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 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之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 求權隨同消滅。再時效抗辯既係法律賦予被告之抗辯權,則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誠信原則返還借款,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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