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31號
原 告 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宋芊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派遣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求派遣保全人
員8 名前往北湖車站後站,派遣人力金額合計新臺幣3 萬90
6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
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3 萬9060元│ 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