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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杰倫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魏正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號9樓(16號區域)之商務空間(下稱系爭空間) ,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以租賃辦公室空間為業,雙方簽訂 由被告預先擬訂之辦公室服務條款書面(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服務期限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 給付被告3個月押租金共計4萬5,000元。原告於107年3 月30日租期屆滿前告知被告系爭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租,斯 時被告並無異議,原告遂於107年4月19日搬離並完成點交 系爭空間。原告於返還系爭空間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 金,遭被告拒絕,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尚以台北永春郵 局存證號碼000810號存證信函追討原告2個月租金及違約 金。原告雖未於系爭契約第2條之期間內向被告以書面表 示反對租期展延,然兩造就是否繼續承租系爭空間一事, 已另行磋商,被告並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原告租約至租期 屆滿一節達於合致,兩造已另行合意排除系爭契約第2條 所定自動續約條款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 應於扣除最後1個月份之1萬5,000元費用後,返還保證金3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自動續約:服務期間經過4分之 3(不足1日以1日計算)之翌日,雙方均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表示反對展延或欲改變本服務條款之條件時,視為 本服務條款自動展延現行條款等同之期間,嗣後亦同。 若任一方主張不再展延,乙方不得再主張不定期契約之 權益」,查系爭契約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4 月19日止,原告雖遲於107年3月30日始向被告表示不願 再續租,似未合於上開規定,而生租期展延之效果。然 而,兩造已另就租期達成協議,約定於原訂租期屆滿時 發生終止之效力,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之用。此 依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Jerry Lu間於107年3月30日、同 年月3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記錄 (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 上午10時45分向被告表示「還好阿我會搬走喔~~~」, 而向被告表示於屆滿後不再續租,至同年4月11日原 告表明將於隔日搬遷物品時止,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 。且於同年月19日原告將所有物品搬遷完畢,與被告完 成點交時,被告仍未為反對。據此可知,被告對原告表 示僅承租至租期屆滿一事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行 為舉止,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不再續租之主張。再原告 已提前告知被告即將搬遷並點交,被告並無為任何之反 對表示,倘被告事後再行主張租賃關係於屆滿後自動延 長,將違反誠信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已就是否 繼續承租系爭空間一事另行磋商,並以默示之意思表示 就原告之租約至原租期屆滿一節達於合致,兩造另以合 意排除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自動續約條款之效力。 2.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提前終止:1)乙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提前終止本服務條款,違者,乙方提前終止本服務 條款之意思表示應於送達甲方之翌日起貳個月後始生效 力。2)乙方尚應賠償甲方貳個月之費用總額為違約金。 3)乙方應給付甲方服務條款存續期間內相關費用原價與 折扣後之差額。」此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僅規定乙方 (即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當屬無 效,原告無須再給付2個月之租金,亦無須給付任何違 約金。且原告並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片面終止契約, 而係原告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締結另1租賃契約,當無系 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準備書狀第2頁自認:「原告雖未於系爭租約第二 條之期間內向被告以書面表示反對租期展延」,於第3頁 自認:「原告雖遲至107年3月30日始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續 租,似未合於系爭租約第二條之規定,…」,且於第4至5 頁之主張,係將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45分 之LINE對話內容,解讀成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且被 告並未為反對意見,故認被告同意不再續租云云依該 LINE對話,被告也有表示:「…簽個10年的...」,原告 亦出口:「是呀」、「對呀」等字眼,因LINE對話有斷章 取義之嫌,亦不能認定意思之真正,且在LINE對話時,兩 造租賃關係仍在,縱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被告沒有出言反 對,也只是因為被告當下錯愕,基於人情義理,而無措辭 強烈的言語,然此並非原告所稱之合約內容,亦不是另外 磋商。被告當時只是單純沈默,只能說些社交語言,並不 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且當時被告從未表示贊成。 (二)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自認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 約定時間內提前通知被告,且僅以LINE方式告知提前終止 契約,而非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自屬違約。依系爭 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個月租金3萬元及違 約金3萬元,共計6萬元。被告已於107年10月18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催告給付,原告均置之不理。縱鈞院認原告以 LINE對話方式已經終止契約,然此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不能據此認被告得免付2個月租金3萬元及違約金 3萬元。惟被告念及商誼,願以前揭6萬元之債權與原告請 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3萬元抵銷。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空間,約定契約期間 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每月費用為1萬5, 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4萬5,000元之事 實,有辦公室服務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自動續約:服務期間經過4分 之3(不足1日以1日計算)之翌日,雙方均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表示反對展延或欲改變本服務條款之條件時,視 為本服務條款自動展延現行條款等同之期間,嗣後亦同 。若任一方主張不再展延,乙方不得再主張不定期契約 之權益。」查系爭契約之期間係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 107年4月19日止,原告若欲表示反對展延,依約應於期 間經過4分之3(不足1日以1日計算)之翌日即107年3月 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惟原告遲於107年3月30日 始以傳送LINE簡訊方式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續租之意(即 原告:「還好啊 我會搬走喔~~~」),原告逾時才為 上述意思表示,依約視為自動展延現行條款等同之期間 即6個月,則契約期間應至107年10月19日終止。 2.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提前終止:1)乙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提前終止本服務條款,違者,乙方提前終止本 服務條款之意思表示應於送達甲方之翌日起貳個月後始 生效力。2)乙方尚應賠償甲方貳個月之費用總額為違約 金。3)乙方應給付甲方服務條款存續期間內相關費用原 價與折扣後之差額。」查本件契約應至107年10月19日 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表示 不願續租,自屬提前終止,此項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2個月後始生終止效力,故本件契 約應於同年5月31日終止。是原告尚應給付原契約最後1 個月費用,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費 用共計3萬5,323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5,000元 x(1+11/31)=3萬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依上開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乙方提前終止,尚應賠償甲方貳 個月之費用總額為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約賠償違 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已於107年4月19日遷 讓返還系爭空間,並需給付上述費用,衡酌兩造經濟 狀況等情,認被告主張3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 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4.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保證金約定:1)乙方應於 同意本服務條款之同時支付相當於3個月之費用總額予 甲方作為無息之保證金。2)本保證金甲方應於期間屆至 或本條款終止,且乙方已依本服務條款第十三條之規定 辦公室返還完畢後,扣除乙方依本條款應給付之費用或 賠償後,退還乙方。」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31日終 止,原告並已依約返還系爭空間,則原告已付之保證金 於扣除原告依約應給付之費用或賠償後,即應退還原告 。惟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為4萬5,000元,扣除上述應給 付之費用3萬5,323元及違約金1萬元後,已無餘額,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萬元,即不能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已另行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未表示反對 意見,其後復主張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有違反誠信原則; 及系爭契約第11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當屬無效部分,分述如下: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 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 者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 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 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已另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已合意 於107年4月19日終止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就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固主張其於107年3月30日以LINE簡訊方式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並無反對意見,且兩造於同 年4月19日完成系爭空間之遷讓並點交,堪認被告就本 件契約另行合意終止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詳附表)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 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而被告回稱:「啊」、「不 租了喔?」、「搬到哪邊呀?」等語,並配合原告於同 年4月19日進行系爭空間之點交事宜,然此等對話並不 足認定被告已有與原告另行合意訂立新契約之意,原告 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空間,被告僅配合原告完成點交 ,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另有合意終止契約。且被告亦未向 原告表示將返還保證金之事,顯難認被告已有另行合意 終止而使原契約向後失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原 契約之約定主張本件契約已自動續約,並無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 2.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屬可歸責原告 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 款性質,而系爭契約係依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相關條款約定內容,乃被告綜合考量其 服務成本、契約期間而決定服務費金額,故系爭契約第 11條對於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及違約金約定,自係 指就系爭契約所合意約定之6個月期間有提前終止之違 約情形而定之條款。而兩造於締約時,應會考量簽約時 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被告確實需支出一定成 本以設置及維護系爭空間設備等,倘認原告得任意提前 終止契約,被告恐因無法於一定時間內覓得其他使用人 而損失收益,亦非公允,故系爭契約第11條之對於原告 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及違約金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則 並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107年3月29日】 │ │下午4:19 被告:最近還好嗎?呵呵 │ │【107年3月30日】 │ │上午10:45 原告:還好啊 我會搬走喔~~~ │ │下午10:56~58 被告:啊 │ │ 不租了喔? │ │ 搬到那邊呀? │ │【107年3月31日】 │ │上午12:40 原告:是呀~還沒想到 │ │上午8:09 被告:啊 │ │ 就比較少用是吧? │ │【107年4月9日】 │ │下午3:47 原告:對呀 │ │下午3:51 被告:哈哈 │ │ 是喔 │ │【107年4月11日】 │ │下午2:33 原告:對啊 跟你約18號好嗎 │ │下午7:36 原告:我明天四點請人搬走 │ │ 你幾點在呢 │ │下午7:52 被告:天啊 │ │ 我在啊 │ │下午10:01 原告:好 那跟你約6點半 │ │【107年4月19日】 │ │下午9:01 被告:哈囉 │ │ 妳到啦 │ │ 原告:還沒 │ │ 被告:明天嗎? │ │下午9:02 原告:大概要二十分到 │ │ 你現在在嗎 │ │ 我明天要去醫院可能沒辦法 │ │ 被告:啊~~~ │ │ 好啊 │ │ 原告:Sorry │ │ 我到了 │ │下午9:50 被告:喔喔 │ │ 正在搬東西嗎?哈哈 │ │下午9:58 原告:搬好了哦 │ │ 我在裡面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