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
原 告 蔡王美華
訴訟
代理人 蔡宜緁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王美華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2
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文旦小農,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7 年8 月24
日來電洽談網路刊登文旦銷售廣告事宜後,雙方約定由原告
刷卡付款16,800元,被告承諾於同年月27日為原告刊登廣告
,且網頁內容要經原告審核同意後才上架,被告更承諾要幫
原告做一個按讚送機票的活動,並達到一定的銷售量,於刷
卡後即提供合約書予原告審閱簽認。然原告付款後,被告至
同年月30日皆未製作廣告網頁,亦未依約提供合約書供原告
審閱,且遲至同年月31日才開始製作廣告網頁,然原告之文
旦已採收完畢進入出貨期,被告之廣告已無實益,是原告得
依
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同年9 月3 日通知被告解約並要求退
還刊登廣告費用16,800元,
惟經被告拒絕。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未經審閱修正之廣告網頁置於網路上
,更將原告地址等個人資料置於廣告網頁中,洩漏原告之個
人資料致原告接到詐騙電話,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賠償原告2 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8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廣告委刊單即為契約,被告公司業務已於刷卡日於線上與原
告對過合約書,是
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在被告
公司給予合約後未簽名,因此未立即做上刊動作,嗣原告以
訊息通知業務盡速上刊後,被告公司於8 月31日已完成上刊
之服務。且被告公司於一開始有表明廣告期限為一年期,可
以延後上刊,但不能以有時效性來要求退費,若原告文旦的
銷售及廣告具有時效性,當初應購買一週或一個月的廣告,
而非購買一年的廣告。本件
乃一年期廣告,即便廣告投放有
所遲延
亦非不能達成原本契約之目的。再者,
本案被告多次
促請原告提供所需素材以完成廣告,因原告未在第一時間提
供,方造成廣告投放有遲延,故該遲延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本廣告委刊方案本即需要原告之各種聯絡通訊資料,如此被
告公司方能為其宣傳商品以增加銷量,廣告委刊單中亦約定
,被告將會提供原告網頁地圖定位之服務,因此被告使用原
告之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乃係基於雙方契約約定及商務
慣例,非故意有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之權利,
難謂係非法蒐
集、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6,8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付款16,800元,被告承
諾為原告刊登廣告,且網頁內容要經原告審核同意後才上架
,更承諾要幫原告做一個按讚送機票的活動,並達到一定的
銷售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
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條文
參
照),
堪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為
原告設計網頁、辦理網頁活動、刊登廣告),足認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承攬性質無誤,自應
適用民法承攬章節之相關規
定。
2.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 條定有明文,原告倘欲依此解除契約,自應證明兩造間
承攬契約乃屬定期行為,亦即非於一定時期給付而不能達成
契約目的,惟對照兩造間報價資料、收款證明等件,均無法
證明本件承攬契約屬定期行為,則原告主張據此解除契約,
顯非有據,更遑論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
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
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
承攬人已耗勞
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
平(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於107 年8 月27日刊登廣告,被告逾期
至同年8 月31日方刊登,其得主張解除契約
云云。然
觀諸兩
造間之往來通訊軟體載有:「8/27(原告)請問網頁跟合約
什麼時候會好?(被告)我們網頁開始- 您確認沒有問題才
會開始算時間)(原告)好,再麻煩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有向原告表示將於網頁
製作完成經確認後,起算刊登時間乙節為原告所同意,再參
以本件廣告之刊登
期間長達一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衡以
本件之廣告內容為柚子之銷售,依一般商業習慣,針對特定
時期商品銷售,至少需提早1 、2 個月即刊登廣告及對通路
舖貨,顯然並未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是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有延遲刊登,其延遲
之日數僅為3 天,亦
難認定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兩造
間之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金錢,並
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有無理由
?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置於廣
告網頁中,洩漏其個人資料致其接到詐騙電話,險些受騙等
語,固據其提出被告所製作,其上載有原告之電話、地址之
已刊登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則
自承前開網
頁為其所製作並已刊登之事實,然辯稱此為雙方契約約定等
語。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找店+ 廣告委刊單」上固載有:
「三、廣告內容1.廣告內容函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名稱、電
話、地址、網址及營業項目等). . . . 」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然查該委刊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再觀諸
兩造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91 頁),亦
未見原告有同意以該委刊單為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難
認定該委刊單上
所載之內容,經兩造所
合意而得
拘束原告。
另查兩造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8/30(原告)另
外,網頁地址只寫台南縣西港區就好、(被告)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電話當時
沒有要求不要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原告就個人
資料之刊登係表示得刊登電話及部分地址,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率將原告之完整地址刊登於網頁上固有疏失,然依原告所
主張因被告前開刊登之行為致其險受「電話」詐騙,足認與
被告過失刊登「地址」部分
無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
告過失將其個人資料中之「地址」部分為刊登有何致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則原
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被告復損害賠償之責,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3 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進而請求被
告返還給付之報酬16,800元,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