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金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
起訴狀原列金旺交通有限公司、 陳威宇為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及營業損失每日800元,自民國106年5月27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35天2萬8,000元,應總共給付5
萬4,000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 另於107年3月20日具狀更正「原告陳威
宇」為「
法定代理人陳威宇」(見本院卷第26頁 ),
核屬
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簽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每日租金為800元
,租車
期間由原告負責系爭計程車正常之耗損,被告應負責
人為損害、肇事及鈑金損壞。
詎料,系爭計程車於106年5月
27日在臺北市○○路撞毀,被告於通知原告後竟置之不理,
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
迄未賠償任何費用,爰依系爭租約及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計5萬4,000元( 含修車費2
萬6,000元、修車期間35日之營業損失2萬8,000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估價單、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至2頁、第22至25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4,000元(含修車費2萬6,000元、修車期
間35日之營業損失2萬8,000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2萬6,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 甲方(即原告)負責車輛
正常之耗損,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人為損害或肇事,鈑
金損壞部分應由乙方負責…」。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衡以系爭計程車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以1月計算之
。 查系爭計程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
2,750元、烤漆7,500元、零件3萬0,98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計程車係於99年
7月出廠日領照使用, 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則至106年5月27日發生事故之日為
止, 系爭計程車已實際使用6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3,098元(計算式
:3萬0,980元×1/10=3,098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萬3,348元(計算式:工資2萬2,750元+烤
漆7,500元+零件3,098元=3萬3,348元),然原告僅請求
2萬6,000元,其餘部分
捨棄(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應屬有據。
(二)修車期間35日之營業損失2萬8,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負責
人為損害或肇事,鈑金損壞部分應由乙方負責,修理期間
車租照計…」。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進廠修理,修理期間
係自106年5月27日至6月30日,合計35日, 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真實。又兩造約定系爭
計程車每日租金為800元, 亦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3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2萬8,00
0元(每日800元×35日=2萬8,00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4,000元(計算式
:修車費2萬6,000元+營業損失2萬8,000元=5萬4,0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4,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
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12月22日(見本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萬4,000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