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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84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鈺 被   告 黔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畧 訴訟代理人 楊啓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餘新 臺幣壹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簽訂「約有防衛 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安裝防衛系統防盜,約定每個月防衛系統服務費 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含稅),契約期間為3年,系爭 契約第26條並約定被告若不欲於3 年期滿後繼續使用原告防 衛系統商品, 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 否則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 依原條件及金額繼 續雙方契約關係。料,被告至107年8月16日始以雙掛號 信件寄給原告, 故被告尚欠107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止 計1個月又7天之服務費合計3,238元( 計算式:2,625元×1 個月+2,625元×7/30=3,238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簽立租約、原告安裝防衛系統及後續維護 服務,原告均係委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柳彥安與被告接洽及處 理,因被告經營不善,被告已於107年7月通知原告員工柳 彥安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柳彥安並承諾會前來處理 ,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9日屆期後, 原告遲未前來拆回設 備,被告遂於107年8月15日再以雙掛號信件(下稱系爭信件 )寄送原告,又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已不再續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6 日之服務費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兩造前於10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安裝防衛系統防盜,契約期間為3年, 被告自107年7月 10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被告前於107年8月15日寄送系爭信 件予原告,原告已於107年8月16日收受系爭信件等情,此有 系爭信件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 55至58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年8月16日始以系爭信件通知原告 欲終止系爭契約, 故被告自應給付107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 16日之服務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07年7 月即已通知原告員工柳彥安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默示意思表示則係 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 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證人楊啓陶即被告之員工證 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系爭契約是我簽的,當初我是被告 的總務,是原告的柳彥安來我們公司找我們簽的,被告當時 有授權我去簽, 最早97年7月10日兩造間就有簽約,每次來 安裝、設定、簽約都是柳彥安,我一直認為他是代表原告, 我也只認識他,當時柳彥安服務常好,之後我們就持續用 了10年,到104年就簽立了本院卷第55-57頁之合約。107年7 月前柳彥安又到我們公司,我就跟他說公司營業不佳,合約 到期不再續約, 所以7月份原告就沒有開發票來請款了,柳 彥安有說1個方法是被告可以繼續使用, 但可以不再付費, 就是被告去賣原告的產品,但不是續約的意思,但我有跟柳 彥安說我們沒有辦法去賣你們的產品,我也有跟柳彥安說你 可以打電話說服我老板續約,但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老闆, 也沒有開發票來跟我們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又參以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僅至107年7月10日止, 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27頁 ),堪認被告 辯稱其於107年7月前即已通知原告承辦人柳彥安系爭契約屆 滿後不再續約乙節,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並無 柳彥安此人,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 如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 應於每 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否則即視 為甲方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 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 雙方之契約關係…」,是若被告不再續約,自應以書面方式 於系爭契約屆至前7日通知原告, 然被告並未以書面方式表 示,自不生屆期不再續約意思表示之效力。然查,參諸被告 所提出簽立契約時原告委派之人員所提出之名片記載:「約 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本部課長柳彥安」(見本院卷第66 -1頁),且若原告未曾委由名為柳彥安之人員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及處理相關防衛系統之安裝及維護事宜,何以原告可 持名為柳彥安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其公司並無柳彥安此人,殊無可採。又由證人楊 啓陶之證詞表示柳彥安並無再說服被告繼續續約,且原告所 開立統一發票僅至107年7月10日止,另由原告歷年於續約後 會再另行簽立契約乙情觀之,堪認107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人 員柳彥安表示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時,兩造間已有默示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期滿後不另續約需以書面要式通知 之約定。是被告於107年7月所為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之 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107年7月10日至10 7年8月9日計1個月之服務費2,625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