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洪水河
被 告 張幸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份透過訴外人鐘先生介紹認識被
告張幸進,承接裝設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一樓家庭用之流理台、調理台、高櫃、瓦斯爐、抽油煙
機、烘乾機、烤箱及五金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訂作,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
九日進場安裝廚房,大致均組裝完成,
惟因抽油煙機缺貨,
需一星期後始得安裝完成,被告亦同意二、三天內匯款,
詎
被告均未給付貨款。
嗣被告通知原告要求更改廚具之高度,
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前往現場始發現被告已自行將
廚房櫃子拆腳,移動位置導致廚具傾斜。因被告堅持按照他
的方法安裝,原告基於專業角度認為不可行,雙方因此僵持
不下,被告遂先支付七萬元支票,其餘尾款被告均拒絕支付
。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被告要求重做
前揭設備遭原告
拒絕,因流理台係因被告自行拆卸以致傾斜,原告既已依圖
樣施工完畢,自無重新施作之理,至於原告於安裝完畢後又
提供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的圖(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目的僅係解釋前面的圖,
爰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㈡被告所述均
非事實,原告依約提供五金配備確定是金華鴻的
產品,原告都是照圖施作,圖也有傳給被告,被告同意原告
才施作,流理台傾斜是因為被告把廚具拆腳,可以找金華鴻
的人鑑定安裝的東西確實是該公司產品;原先的圖本來是四
個抽屜,一個櫃子兩個抽屜,兩個櫃子就四個抽屜(參本院
卷第四十一頁),後來被告改變要求一個櫃子一個抽屜,故
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有用Line再傳新的圖給被告
(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該圖標示A、B部
分是在解釋被告
所稱尺寸不符的事情,標示A註明八十公分
櫃內放兩個網籃,網籃低部加不鏽鋼板,標示B則牽涉被告
與其子自行將廚具拆腳,導致流理台傾斜,原告都是照圖施
作。前揭改變前後的圖,差別在抽屜原本是兩片門,是用發
泡的錢計價,改圖後是一片門,是用木心板的錢計價,原告
說發泡的比較貴但不會爛,木心板比較便宜但久了會爛掉,
被告則說發泡的材質有毒而拒絕。
㈢被告所提證物四之一(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是舊圖(參本院
卷第四十一頁),因為被告說不貼發泡板,所以這個圖作廢
;證物八之一(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是之前的報價單,因為
不做發泡板就有減價,發泡板比較貴,木心板比較便宜,所
以當初這個報價單也作廢,用比較低的價錢來做;五金配備
原告報價八千七百五十元,比金華鴻的報價八千一百二十五
元僅多幾百塊,係因含有安裝費用,原告報給被告的價錢是
合理的;證物二之二(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不可能照片上所
有的鍋具都要包括
兩造契約範圍內,買賣只有一個網跟兩個
滑軌而已;證物二之三(本院卷第一六九頁)高身櫃金華鴻
已經有向被告配偶確認產品是金華鴻的產品沒有錯,法院要
求被告配偶來釐清,被告配偶卻不到庭。
三、證據:提出對話截圖影本一件、藍圖影本一件、系統廚具報
價單影本一件、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截圖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提出之五金設備均非雙方先前約定之金華鴻廠牌,廚
具製量尺寸藍圖係由原告量作尺寸設計,並提供量圖表藍圖
做交貨認定,原告施工缺失如下:⑴廚具藍圖附件,料理台
高八十公分,交貨八十五公分,與藍圖高度不符,造成料理
台刀切不安全;⑵廚具藍圖料理台長二百六十公分,交貨二
百六十三公分,加左右安全定規六公分,合計二百六十九公
分,誤差九公分,造成冰箱不冷,此為退貨主因,得傳
本件介紹人鍾金章證明;⑶原告未通知被告竟自行把裝潢在
前一天完成壁木板鋸開及下板撬開,造成兩處壞掉,花費修
理費六千元;⑷為工作進行木工,再次補修裝潢下段,上段
無法補修,需全部換新。
㈡原告為要搬出廚櫃腳,抬高一邊竟發生廚具上下分解脫落壞
掉;高身櫃的設計是內櫃可拉出來(拿放東西使用)櫃身要
靠住後壁栓住不能動(內抽進出可拉動),因原告操作鑽孔
機台不慎跳動沒按好,鋼釘無法栓住造成高身櫃拉出即反斗
倒地,
顯有安全疑慮。被告依原告提供目錄品牌金華鴻公司
產品,購買貨號H24640長度51公分×寬40公分六層架,底部
有雙邊有軌道及防護板,然原告交付之貨品長度55公分×寬
40公分五層架,單軌無防護板,是完全不同的產品,長度多
四公分,造成重心不穩,並非金華鴻的正品,得傳證人翁守
宣(金華鴻產品生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明。
㈢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原告給被告的圖,是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四日提供,後來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是修改後的圖,在
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當時貨已經交完,沒有辦法修改,然後
原告去修改圖;至於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八十一頁的圖,原
告稱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寄給被告,被告查證有收
到,但係本件調解時看到,照圖檔應該是四片門才對,被告
選擇木心板係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的事;卸後的仿冒品現
在都在被告家裡,不是金華鴻之產品,原告提資料說金華鴻
有跟被告配偶聯絡確認產品是金華鴻的產品,並無此事,得
由被告配偶到庭證明,另流理台牽涉的廚具拆腳是原告拆的
,不是被告拆的。
三、證據:
聲請傳訊證人鍾金章、翁守宣,並提出藍圖影本三件
、照片影本五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報價單影
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一件、長安馬達公司
簡介一件、金華順股份有限公司官網資料一件、自行拆腳分
解說明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
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份透過訴外人鐘
先生介紹認識被告張幸進而承接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十三
萬元訂做,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被告卻僅支付七萬元,嗣
因被告自行拆卸流理台造成傾斜,要求原告重新施工為原告
拒絕,被告即拒絕支付尾款,爰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給付之貨品並非約
定之金華鴻廠牌,且施作料理台高度及長度均與藍圖不符,
造成料理台刀切不安全及旁邊冰箱不冷,原告並將廚具拆腳
造成損壞,故原告無權請求其餘款項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原告是否違反約定未交付金華鴻之產品,而係交
付仿冒品?㈡本件據以施作之藍圖為何?廚具拆腳是否原告
所為?原告施作料理台是否造成料理台刀切不安全及旁邊冰
箱不冷?被告拒付尾款六萬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
抗辯原告違反約定未交付金華鴻之產品,而係交付仿冒
品,其抗辯
難認屬實: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八五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LINE通訊
對話截圖內容記載原告稱:「張老闆好早上我有拿你傳給我
的產品給金華鴻看。他們確定是他們公司的產品等一下會打
電話給你」、「剛剛金華鴻有回答已經答覆你們了謝謝你們
」、「跟張夫人談過了」,被告答:「好的」,原告回:「
謝謝」(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原告對於其確實交付金華
鴻之產品,已盡證明之責。
㈢再者,針對前揭原告提出之證物,被告否認其事,並同意偕
同配偶到庭說明釐清(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
嗣後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翁守宣(金華鴻產品
生產公司登記負責人),
惟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及其配偶均未到庭,於被告配偶不願到庭
釐清之情狀下,再傳訊證人翁守宣,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
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本院認依法並無傳訊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參照),
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僅以空言抗辯原告使用仿冒品,未
提出實證證明,應認原告確實已依約交付金華鴻產品裝修系
爭工程,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仿冒品,其抗辯
不足採信。
四、本件據以施作之藍圖,應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傳
送予被告之藍圖;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料理台具有瑕疵及將廚
具拆腳均不足採,被告拒付尾款六萬元應屬無據:
㈠關於本件據以施作之藍圖,原告主張原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四日之藍圖是一個櫃子兩個抽屜,兩個櫃子就四個抽屜(參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因應被告要求改為一個櫃子一個抽屜
,兩個櫃子兩個抽屜,並改用木心板,不用發泡材質,故於
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有用Line再傳新的圖給被告(
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被告承認有收到該圖
,並承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確有表示選擇木心板(參
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
足信本件兩造約定據以施作之藍圖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之藍圖,被告執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之藍圖,辯稱原告
施作抽屜數不符,並未按圖施作
云云,其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料理台造成料理台刀切不安全及旁邊冰
箱不冷,且將廚具拆腳云云。
惟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料理台高度及長度均與藍圖不符,造成
料理台刀切不安全及旁邊冰箱不冷
等情,然縱使料理台高
度有被告所稱五公分之差異(假設語氣),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此與刀切之安全性有何相關,另對照前揭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四日之藍圖與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藍圖,料
理台長度及櫃子長度實有修正,被告執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四日之藍圖,辯稱料理台長度與藍圖不符,造成冰箱不冷
云云,亦難認此抗辯可採,並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鍾
金章之必要。
⑵兩造對於何人將廚具拆腳互相指責各執一詞,然若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即發生廚具拆腳之狀況,被告應難以
精確測量料理台之長度與高度,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
後,更無理由將廚具拆腳而影響自身向被告請款之權利,
衡諸前揭被告測量料理台長度與高度之事實,足信廚具拆
腳一事並非原告所為,被告以原告將廚具拆腳為由拒付尾
款,其抗辯並不足採。
㈢基上,本件原告以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藍圖按圖施作
系爭工程,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料理台具有瑕疵及將廚具拆
腳均不足採,故被告拒付尾款六萬元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