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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仁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李順旭 被   告 洪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其順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其順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0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 號前欲變換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李順旭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 於車損修復期間,原告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0元(鈑金工資4,95 0 元+塗裝工資14,220元+零件費用1,080 元=20,250元) 及營業損失10,000元(每日營收2,000 元×5 日=10,000元 ),合計30,2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欲變換車道之被告 來車撞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記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其駕車肇 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0,250元,其中 鈑金工資4,950 元、塗裝工資14,220元、零件費用1,080 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2 月(見本院 卷第19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9 月6 日止,已使用約3 年7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43 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4,950 元、塗裝工資14,220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13元(計算 式:143 元+4,950 元+14,220元=19,313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駕駛計程車為業,受有因事故而將系爭車 輛送修而受有五日無法營業謀生之損失共計10,000元(每日 營收2,000 元×5 日=10,000元)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固 受有因將車輛送修致無法營業謀生之損失,其請求每日營 收2,000 元之損失,屬過高,應認以每日營收1,500 元為 當,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7,500 元(計算式: 1, 500元×5 日=7,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13元(計算式:19,313元 +7,500 元=26,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0×0.438=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0-473=607 第2年折舊值 607×0.438=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266=341 第3年折舊值 341×0.438=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149=192 第4年折舊值 192×0.438×(7/12)=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9=14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