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海 被   告 鴻鑫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