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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理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理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葉書秀律師       許勝男 被   告 智慧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製POS 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價金新 臺幣(下同)120,704 元,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給付簽 約金60,000元,有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系統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已依法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6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系爭系統並無瑕疵,原告人為疏失及操作不當云云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乙情,業據證人 即原告之員工胡哲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擔任店長 職務,負責管理店內事務,系爭系統剛開始於進行員工訓練 時及平日營業時段進行測試使用,偶有小問題發生,如單跑 錯或輸入好的單沒有出現,於假日營業時段使用系爭系統 ,因假日的客人量大,多臺機臺同時點餐,就會出現當機的 狀況,需要強制關機再重新開機,所有程序都會延滯,客人 必須等待重新開機完成才能點餐,系爭系統發生問題時,伊 會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從他那裏的電腦 做一些設定,之後問題在下一筆點餐單就不會出現,不過可 能隔天又會出現同樣的問題,初期在測試系爭系統期間,出 現問題的頻率沒有這麼高,大概只有1 、2 次而已,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都有解決,但在假日營業時間試用系爭系統,客 人的點單量增加,系爭系統的錯誤率就變多,之前的問題依 然會發生,還出現當機的狀況,經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後, 當下會排除系爭系統不能使用的狀況,但是隔天又會再發生 相同或類似的問題,被告一直無法終局解決,後來店內就不 再使用系爭系統,改回原本手寫點餐的方式,伊向被告反應 系爭系統之問題,被告表示會透過雲端修正系爭系統,被告 也有質疑過是因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才會發生問題,但原告人 員因不熟悉系爭系統,所以都會小心操作,且伊也會先確認 員工個人操作所致之問題後,伊才會向被告反應,請被告 解決問題,因為被告本來提供之手持點單機問題太多,依原 告建議改用固定工作臺來點餐,但系爭系統還是持續發生問 題,最後就不再使用,且一再向被告反應問題都沒有獲得終 局解決,伊也不想再跟被告反應等語詳(詳見本院卷二第 255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張惠環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任出納職務,店內消費方式是 客人買券入場,以券來兌換餐點及飲料,伊負責向客人收取 買券的費用,自從使用系爭系統後,一直有發生當機、帳對 不起來、外場點餐的內容跟伊的卷不相符等問題,伊會馬上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對方都回覆說是伊輸入錯誤,但伊 並未操作錯誤,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來現場看過伊操作系爭 系統,並沒有發現伊有任何操作錯誤之處,且系爭系統很常 出現當機狀況,伊那邊當機,外場就完全無法操作,後來有 再使用幾天,但是因系爭系統問題實在太多,重複的問題一 直發生,無法營業,後來就不用了,改回原本手寫方式來記 載兌換券出售情形,反正原告人員向被告反應系爭系統之問 題,被告第一時間都表示是原告人員疏失所致,但被告從來 沒有拿出證據證明原告人員有何操作疏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58 至259 頁),足認系爭系統確有被告無法修補之 瑕疵。而證人胡哲瑋、張惠環固為原告之員工,然參以本件 爭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僅60,000元,其金額並非龐大,證人胡 哲瑋、張惠環既經具結而為證述,尚無甘冒偽證罪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原告之必要,且 證人胡哲瑋、張惠環經隔離訊問,等所為證述內容又無明 顯不實或自相矛盾之處,則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應屬無疑,被 告空言指摘證人胡折瑋、張惠環之證述不實,自非可採。又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系統發生之問題均係原告人為疏失及操作 不當所造成,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被告不能修補之瑕疵, 而依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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