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今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善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參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簽訂網路服
務企劃契約書(編號GN:899365,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
承攬製作網路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未稅),被告已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47,250元(含稅)。然因
被告自簽約後一直都未提供資料,經與被告溝通並確認由原
告先提供圖庫照片及被告公司在google網站資料來編輯設計
,並於106年1月12日完成第一版初稿並發函通知被告,因被
告不滿意,當下立即討論要修改的方向。經幾次溝通後於10
6年4月12日完成第二版初稿,
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於106年4
月19日第二版第四次修正完成,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內容
,於看初稿時被告必須再支付看初稿費用33,600元(含稅),
然屢經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6年10月17日發
存證信
函於被告,
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應付款項47,250元(看初稿完
成費用33,600元+尾款費用13,650元),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貨款47,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㈠、被告於簽約時即明確告知原告要以雜誌廣告品牌商標字母對
齊排列的圖案及產品類別品項(把手、鉸鏈、門鎖、門止…)
為網頁的首頁,以滑鼠點選任何品牌商標字母,即會出現該
品牌下有哪些產品類別品項,進一步點選類別品項再出現該
品項之所有細項。由於被告的要求有別於一般常見的下拉式
點選模式,故要求原告先行製作簡單操作模式,經被告確認
需求無誤後,被告再提供其他網頁刊登所需資料,並經原告
廖先生答應無誤。然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第一次提案,僅以
一般常見的「下拉式點選套件模式」置入幾張五金門鎖的動
畫圖片。對被告公司的介紹1968~2018成立50周年,略有創
意。但卻無關於被告需求之「品牌商標字母對齊排列的圖案
」。雖經原告幾次修改,然原告虛應了事,未曾正視被告的
需求。
嗣於106年4月19日最終的提案(附件7)原告雖製作出
被告要求的簡略操作模式,原告請求支付看初稿費用33,600
元,然被告堅持之品牌商標字母對齊排列圖案
未被置入網頁
,故該提案不能被視為有付款價值的初稿。原告無能力製作
被告需求的網頁,卻始終不據實告知。僅一再以沒有問題、
客製化、量身打造等語敷衍被告,又以被告未提供資料為由
,拖延時日(105/8/25簽約,應24天提案)。
㈡、又
本件契約書的收費細項,尚有許多未使用者項目,
列舉如
下:A.獨立電子信箱、B.承租網頁空間、C.功能首頁動畫設
計(被告於簽約之時,即告知原告,不要這項功能,原告極
力推薦,被告明確告知,可做看看但被接受可能性不高。原
告的第一次提案有動畫設計,已被被告否決,原告明知被告
採用動畫意願不高,仍勾選動畫設計而不附但書。)、D.設
計內頁、E.產品內容、F.Google國內網站登錄。故被告提請
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應退還被告簽約已付款項。
㈢、被告要求之網站風格設計屬系爭契約重要之點,
惟原告所提
之初稿,完全不符被告於訂約當時所提供附件1至附件5之設
計風格,亦與被告要求原告設計之網頁首頁須以「直接點選
廣告圖案商標」有違,僅提供一般之「下拉點選模式」,尚
難認原告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之初稿。再系爭契約
於「備註」欄已明定:「…24個工作天看平面稿,再付32,
000元…」內容,而依原告所提106年1月12日網站設計款項
通知書及第一版初稿,可知其通知日已逾雙方簽約日期(
105年8月25日)近5個月,嗣於106年4月19日網站設計款項
通知書及第二版初稿第四次修改,
益徵原告未於簽約後24個
工作天內完成網站設計初稿,其所提出之相關提案亦不符被
告所要求之風格設計。原告既然未於簽約後24個工作天內完
成網站設計初稿在先,其所提出之相關提案亦不符被告所要
求之風格設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初稿費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簽約後一直都未提供資料,經與被告
溝通並確認由原告先提供圖庫照片及被告公司在google網誌
資料來編輯設計。」
云云,然被告於簽約時即表明無須製作
「公司沿革」等相關網頁,因此無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之必要
,而僅須提供各項代理品牌與商品資料即可,顯見被告已盡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稱:「被告自簽約後一直未提供
資料」云云,顯不實在。另原告雖稱:「被告所述LOGO部分
有所謂的版權問題,被告自己都不清楚這個LOGO可不可以用
,我們也無法貿然就幫他放置在公開的網站上。」云云。然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若
非將註冊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
使用,而係基於經銷商身分,
適度據實標示註冊商標圖樣於
廣告上,意即,行為人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
法,以他人的商標用來指示他人商標的商品,則商標指示來
源的功能未遭到破壞的情形下,即不受該他人商標權的效力
所
拘束。故被告要求將其所代理之品牌商標放置於網頁上,
符合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應無商標之版權問題,此由被告
將廣告圖案刊登建築雜誌多年,未曾有過任何糾紛自明。再
觀諸原告製作之網頁,均有放置被告所代理或進口品牌之商
標,顯見原告於製作網頁時,並無將商標版權視為障礙。原
告辯稱被告所述LOGO有版權問題而無法貿然放置在公開的網
站上,純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須經其書面同意
,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當
契約生效後,甲方(即被告)如要求乙方(即原告)終止上
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蓋
用之
合意終止契約書面方式,始生
合意終止契約效力。」,
但並未明確約定被告不得行使其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定
終止權,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
兩造間關於合意終止契約
方式及效力之約定,並不影響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
法定終止權,而被告業於107年1月31日以民事
答辯狀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
即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
酬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於10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網
路服務之企劃業務,價金共90,000元,被告於105年8月25日
給付4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6年1月11日、106年4月19
日交付第一次平面初稿及第二次平面初稿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平面初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6至9頁),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初稿費
用33,600元及尾款13,65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
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別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約定:「……8/25簽約付45,000元,24個工
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32,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13,
000元」,有
前揭契約
在卷可稽,而原告既已於106年1月11
日、106年4月19日交付第一次平面初稿及第二次平面初稿予
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初稿費用32,000元,依
上開約
定,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簽約後24個工作天完成網站設計之初稿
,且其提出之網站內容與被告所要求之品牌商標字母應對齊
排列圖案之設計風格不符,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初稿費用云云。
惟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得
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
上字第893號判決
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
定,須當事人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他方定期催告履約
未果,他方始得解除契約。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備註欄僅
載明:「……8/25簽約付45,000元,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
再付32,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13,000元」等語,並
無約定明確之完工日期,可見系爭契約並非不可遲延,並非
以「特定期限完成」作為契約之要素。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
(即原告)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顯見被告有
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惟原告稱被告一開始提供之資料就不
足等語,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確已依約提供資料交予原告製
作網頁,復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原告履約,自難認原告於
105年1月12日交付第一次平面初稿有何可歸責之情事,故被
告尚無從主張原告
給付遲延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⒉ 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
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
瑕疵擔保責
任者,揆之前揭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
瑕疵
一節,負證明之責。查原告否認兩造訂約時有就網站之
風格為特別之約定,且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企劃項目為:網址
獨立信箱申請、承租網頁空間:商用T3專線標準型1年、專
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功能首頁動畫設計、設計內頁共3頁
、語系繁體中文、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產品內
容等語,並未就網站規劃設計須達如何之版型設計風格為約
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訂約時有與原告明確約定
網頁上之品牌商標字母圖樣須對齊排列,自不得僅以被告主
觀上認為原告之設計風格不符合其需求即
遽認原告建置之網
站風格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內容之瑕疵。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內容確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且該瑕疵已重大到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則被告以原告完
成之初稿不符合其需求為由而拒絕付款或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自
於法不合。
⒊ 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51
1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係
任意規定,當事人得為相
反之約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生效後,甲方(
即被告)如要求乙方(即原告)終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
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
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從而,被告如欲終止
系爭契約,自應依該約定辦理。故被告雖於107年1月31日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原告
同意,並以書面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隨時任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權利,
是以,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辯稱其得終止契約而拒絕
付款云云,亦非可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尾款13,650元及
營業稅1,600元
云云,惟兩造之契約既係約定:「……8/25簽約付45,000元
,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32,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
尾款13,000元」,可見被告係在上線前校稿之後始有付清尾
款之義務。惟兩造既就網站之風格應如何設計有所爭議,顯
見被告尚未校稿完成,本件網站設計尚未確定訂稿準備上線
,自難認已達兩造所約定上線前校稿完成之階段,是系爭契
約所訂尾款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且兩造並未約定營業稅之
給付期限,依上述備註欄
所載階段性給付內容,尚難認原告
已得請求營業稅,是關於尾款13,650元及營業稅1,600元之
請求部分,
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7元(32,000/47,25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323元(1,000-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