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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今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善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參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簽訂網路服 務企劃契約書(編號GN:899365,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製作網路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未稅),被告已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47,250元(含稅)。然因 被告自簽約後一直都未提供資料,經與被告溝通並確認由原 告先提供圖庫照片及被告公司在google網站資料來編輯設計 ,並於106年1月12日完成第一版初稿並發函通知被告,因被 告不滿意,當下立即討論要修改的方向。經幾次溝通後於10 6年4月12日完成第二版初稿,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於106年4 月19日第二版第四次修正完成,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內容 ,於看初稿時被告必須再支付看初稿費用33,600元(含稅), 然屢經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6年10月17日發存證信 函於被告,今仍未收到被告應付款項47,250元(看初稿完 成費用33,600元+尾款費用13,650元),為此,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貨款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㈠、被告於簽約時即明確告知原告要以雜誌廣告品牌商標字母對 齊排列的圖案及產品類別品項(把手、鉸鏈、門鎖、門止…) 為網頁的首頁,以滑鼠點選任何品牌商標字母,即會出現該 品牌下有哪些產品類別品項,進一步點選類別品項再出現該 品項之所有細項。由於被告的要求有別於一般常見的下拉式 點選模式,故要求原告先行製作簡單操作模式,經被告確認 需求無誤後,被告再提供其他網頁刊登所需資料,並經原告 廖先生答應無誤。然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第一次提案,僅以 一般常見的「下拉式點選套件模式」置入幾張五金門鎖的動 畫圖片。對被告公司的介紹1968~2018成立50周年,略有創 意。但卻無關於被告需求之「品牌商標字母對齊排列的圖案 」。雖經原告幾次修改,然原告虛應了事,未曾正視被告的 需求。於106年4月19日最終的提案(附件7)原告雖製作出 被告要求的簡略操作模式,原告請求支付看初稿費用33,600 元,然被告堅持之品牌商標字母對齊排列圖案未被置入網頁 ,故該提案不能被視為有付款價值的初稿。原告無能力製作 被告需求的網頁,卻始終不據實告知。僅一再以沒有問題、 客製化、量身打造等語敷衍被告,又以被告未提供資料為由 ,拖延時日(105/8/25簽約,應24天提案)。 ㈡、又本件契約書的收費細項,尚有許多未使用者項目,列舉如 下:A.獨立電子信箱、B.承租網頁空間、C.功能首頁動畫設 計(被告於簽約之時,即告知原告,不要這項功能,原告極 力推薦,被告明確告知,可做看看但被接受可能性不高。原 告的第一次提案有動畫設計,已被被告否決,原告明知被告 採用動畫意願不高,仍勾選動畫設計而不附但書。)、D.設 計內頁、E.產品內容、F.Google國內網站登錄。故被告提請 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應退還被告簽約已付款項。 ㈢、被告要求之網站風格設計屬系爭契約重要之點,原告所提 之初稿,完全不符被告於訂約當時所提供附件1至附件5之設 計風格,亦與被告要求原告設計之網頁首頁須以「直接點選 廣告圖案商標」有違,僅提供一般之「下拉點選模式」,尚 難認原告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之初稿。再系爭契約 於「備註」欄已明定:「…24個工作天看平面稿,再付32, 000元…」內容,而依原告所提106年1月12日網站設計款項 通知書及第一版初稿,可知其通知日已逾雙方簽約日期( 105年8月25日)近5個月,嗣於106年4月19日網站設計款項 通知書及第二版初稿第四次修改,益徵原告未於簽約後24個 工作天內完成網站設計初稿,其所提出之相關提案亦不符被 告所要求之風格設計。原告既然未於簽約後24個工作天內完 成網站設計初稿在先,其所提出之相關提案亦不符被告所要 求之風格設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初稿費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簽約後一直都未提供資料,經與被告 溝通並確認由原告先提供圖庫照片及被告公司在google網誌 資料來編輯設計。」云云,然被告於簽約時即表明無須製作 「公司沿革」等相關網頁,因此無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之必要 ,而僅須提供各項代理品牌與商品資料即可,顯見被告已盡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稱:「被告自簽約後一直未提供 資料」云云,顯不實在。另原告雖稱:「被告所述LOGO部分 有所謂的版權問題,被告自己都不清楚這個LOGO可不可以用 ,我們也無法貿然就幫他放置在公開的網站上。」云云。然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將註冊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 使用,而係基於經銷商身分,度據實標示註冊商標圖樣於 廣告上,意即,行為人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 法,以他人的商標用來指示他人商標的商品,則商標指示來 源的功能未遭到破壞的情形下,即不受該他人商標權的效力 所拘束。故被告要求將其所代理之品牌商標放置於網頁上, 符合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應無商標之版權問題,此由被告 將廣告圖案刊登建築雜誌多年,未曾有過任何糾紛自明。再 觀諸原告製作之網頁,均有放置被告所代理或進口品牌之商 標,顯見原告於製作網頁時,並無將商標版權視為障礙。原 告辯稱被告所述LOGO有版權問題而無法貿然放置在公開的網 站上,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須經其書面同意 ,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當 契約生效後,甲方(即被告)如要求乙方(即原告)終止上 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蓋 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 但並未明確約定被告不得行使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定 終止權,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兩造間關於合意終止契約 方式及效力之約定,並不影響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 法定終止權,而被告業於107年1月31日以民事答辯狀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 即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於10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網 路服務之企劃業務,價金共90,000元,被告於105年8月25日 給付4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6年1月11日、106年4月19 日交付第一次平面初稿及第二次平面初稿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平面初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6至9頁),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初稿費 用33,600元及尾款13,65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 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別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約定:「……8/25簽約付45,000元,24個工 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32,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13, 000元」,有前揭契約在卷可稽,而原告既已於106年1月11 日、106年4月19日交付第一次平面初稿及第二次平面初稿予 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初稿費用32,000元,依上開約 定,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簽約後24個工作天完成網站設計之初稿 ,且其提出之網站內容與被告所要求之品牌商標字母應對齊 排列圖案之設計風格不符,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初稿費用云云。惟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 定,須當事人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他方定期催告履約 未果,他方始得解除契約。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備註欄僅 載明:「……8/25簽約付45,000元,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 再付32,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13,000元」等語,並 無約定明確之完工日期,可見系爭契約並非不可遲延,並非 以「特定期限完成」作為契約之要素。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 (即原告)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顯見被告有 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惟原告稱被告一開始提供之資料就不 足等語,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確已依約提供資料交予原告製 作網頁,復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原告履約,自難認原告於 105年1月12日交付第一次平面初稿有何可歸責之情事,故被 告尚無從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⒉ 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 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 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查原告否認兩造訂約時有就網站之 風格為特別之約定,且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企劃項目為:網址 獨立信箱申請、承租網頁空間:商用T3專線標準型1年、專 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功能首頁動畫設計、設計內頁共3頁 、語系繁體中文、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產品內 容等語,並未就網站規劃設計須達如何之版型設計風格為約 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訂約時有與原告明確約定 網頁上之品牌商標字母圖樣須對齊排列,自不得僅以被告主 觀上認為原告之設計風格不符合其需求即遽認原告建置之網 站風格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內容之瑕疵。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內容確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且該瑕疵已重大到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則被告以原告完 成之初稿不符合其需求為由而拒絕付款或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自於法不合。 ⒊ 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51 1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係任意規定,當事人得為相 反之約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生效後,甲方( 即被告)如要求乙方(即原告)終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 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 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從而,被告如欲終止 系爭契約,自應依該約定辦理。故被告雖於107年1月31日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原告 同意,並以書面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隨時任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權利,是以,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辯稱其得終止契約而拒絕 付款云云,亦非可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尾款13,650元及營業稅1,600元 云云,惟兩造之契約既係約定:「……8/25簽約付45,000元 ,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32,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 尾款13,000元」,可見被告係在上線前校稿之後始有付清尾 款之義務。惟兩造既就網站之風格應如何設計有所爭議,顯 見被告尚未校稿完成,本件網站設計尚未確定訂稿準備上線 ,自難認已達兩造所約定上線前校稿完成之階段,是系爭契 約所訂尾款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且兩造並未約定營業稅之 給付期限,依上述備註欄所載階段性給付內容,尚難認原告 已得請求營業稅,是關於尾款13,650元及營業稅1,600元之 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7元(32,000/47,25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323元(1,000-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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