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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張美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鍚彥(吉榮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 4日以106年度北補字第10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 106年12月11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 ○○路派出所,依法於 106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曾於 106年12月14日提出陳報狀 ,但仍未補正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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