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張美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鍚彥(吉榮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 4日以106年度北補字第10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 106年12月11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
○○路派出所,依法於 106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雖曾於 106年12月14日提出
陳報狀
,但仍未補正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