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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餘新 臺幣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楊明欽於民國105年8月2日19時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 ),停放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 有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 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144元(含修理費 用3萬0,200元及營業損失5,94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 給付3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第23頁背面),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 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6,144元( 包含:修車費3萬0,200元及營業損失5,944元), 有無理由 ,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3萬0,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8,200元、烤漆計2萬1,300元、 零件 計7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 ,而系爭A車係於98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則至10 5年8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 用7年,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 即70元(計算式:700元×1/10=70元,元以下4 捨5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9,570元 (計算式:工資8,200元+烤漆2萬1,300元+零件70元=2 萬9,57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57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宏祈汽車保養廠修理, 修 理期間計4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 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 每日1,486元×4日=5,944 元)等語,業據提出101年6月19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宏祈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即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5,514元(計算 式:修理費2萬9,570元+營業損失5,944元=3萬5,514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514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514 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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