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51號
原 告 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毓滺
訴訟代理人 胡佳婷
被 告 華藝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317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其餘請求不變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因2018石門水庫花季路跑活動,於 106
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製短袖排汗圓領T恤2,000件,原告已於
107年4月11日全數交貨驗收完畢,
惟約定於107年7月31日清
償之尾款99,317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LINE對話紀錄、臺北北門郵局 107年8月8日第2443號
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3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