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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盛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敏雄 訴訟代理人 朱國偉 被   告 郭湘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翰       郭珍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下簡稱外勞)一 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 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共計三年,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7年10月 15日更換外勞仲介,但依系爭契約之附約二「甲方(即被告 )不得私自轉換外勞仲介,需由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有義務 及責任指定任何一家仲介繼續為甲方服務」、第7條第5點( 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千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定立系爭契約,並透過原告招募得外炎 籍勞工一名,擔任照顧長輩之工作。惟該被照顧者已於107 年9月13日過世,被告即傳真死亡證明書通知原告處理後續 廢聘事宜,故雙方之委任契約應已終止,外勞與原告間另有 委任契約,外勞基於個人意願,亦不願再與原告續約,故外 勞自行於107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契約,然 此外勞與原告間之契約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違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為證,被告 對於其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勞,雙方簽訂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共計三年,合約期間內,因被告委託外勞照顧之 被照顧者死亡,故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 被告是否有「私自轉換外勞仲介」之違約行為?2.被告是 否須因終止契約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稱,因系爭契約之附約二已約定,被告不得私自轉換 外勞仲介,然被告將外勞轉給其他僱主,該名外勞亦換了 新的仲介,而認被告違約云云,惟查,依上開附約之文字 內容,當指被告仍繼續聘僱外勞,但另行委託其他人力仲 介,始符合「轉換外勞仲介」之情形,然被告既因其本身 不再符合聘僱外勞之條件,故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且被 告亦未再另行聘僱外勞或委任其他外勞仲介,故本件被告 僅係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並無轉換外勞仲介,自難認 此為附約所稱之「私自轉換外勞仲介」之情形,是原告認 被告違反該附約之規定而違約,當無足採。 (三)再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點及第5點(一)之規定「甲方或 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 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10日 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查,被告辯稱,被照顧者過世後,被告 即有傳真文件請原告處理後續事宜,上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被告既是因其已不符合聘僱資格而終止契約,即難 認有何可歸責之處,依上開規定,被告即無庸因終止契約 而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造成其損害而請求 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2千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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