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盛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敏雄
訴訟代理人 朱國偉
被 告 郭湘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翰
郭珍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下簡稱外勞)一
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
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合約
期間共計三年,
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7年10月
15日更換外勞仲介,但依系爭契約之附約二「甲方(即被告
)不得私自轉換外勞仲介,需由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有義務
及責任指定任何一家仲介繼續為甲方服務」、第7條第5點(
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千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有定立系爭契約,並透過原告招募得外炎
籍勞工一名,擔任照顧長輩之工作。惟該被照顧者已於107
年9月13日過世,被告即傳真死亡證明書通知原告處理後續
廢聘事宜,故雙方之
委任契約應已終止,外勞與原告間另有
委任契約,外勞基於個人意願,亦不願再與原告續約,故外
勞自行於107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契約,然
此外勞與原告間之契約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違約。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為證,被告
對於其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勞,雙方簽訂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共計三年,合約期間內,因被告委託外勞照顧之
被照顧者死亡,故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
前揭言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1.
被告是否有「私自轉換外勞仲介」之違約行為?2.被告是
否須因終止契約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稱,因系爭契約之附約二已約定,被告不得私自轉換
外勞仲介,然被告將外勞轉給其他僱主,該名外勞亦換了
新的仲介,而認被告違約
云云,
惟查,依
上開附約之文字
內容,當指被告仍繼續聘僱外勞,但另行委託其他人力仲
介,始符合「轉換外勞仲介」之情形,然被告既因其本身
不再符合聘僱外勞之條件,故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且被
告亦未再另行聘僱外勞或委任其他外勞仲介,故本件被告
僅係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並無轉換外勞仲介,自
難認
此為附約
所稱之「私自轉換外勞仲介」之情形,是原告認
被告違反該附約之規定而違約,當無足採。
(三)再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點及第5點(一)之規定「甲方或
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
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10日
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查,被告辯稱,被照顧者過世後,被告
即有傳真文件請原告處理後續事宜,上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被告既是因其已不符合聘僱資格而終止契約,即難
認有何可歸責之處,依上開規定,被告即
無庸因終止契約
而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造成其損害而請求
賠償,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2千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