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
原 告 聯合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許晉瑋
被 告 酷番茄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達
訴訟代理人 林筠芝
林資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翻譯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委託原告翻譯「Transl
ation EN to CN(1個壓縮檔,內含28個WORD檔案)」(下稱
WORD檔案),翻譯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971元,被告
已於107年3月16日將翻譯訂金20,000元整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亦於107年3月30日交付譯稿予被告。
嗣原告提供優惠
價格31,000為此案請款金額,並於同年4月16日寄送請款單
請求付款。
詎被告以原告之譯稿未通過驗收,已委由他人代
為處理為由,拒付翻譯尾款11,000元。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譯稿品質不佳,未通過驗收。有請原告修
改,但仍未符合被告之標準,已另請人代為處理,故無給付
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翻譯
系爭WORD檔案,翻譯費
用合計34,971元,優惠價格為31,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20
,000元,尾款11,000元尚未給付
等情,有報價單、台北富邦
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翻譯之品質不佳,未
通通驗收,已另請他人處理,無支付尾款之義務
云云。
惟查
,
兩造簽訂之報價單第9條已約定「翻譯並
非精準的科學,
沒有標準答案。本公司致力於提供最完善的翻譯,但是不排
除人工作業,偶有錯誤發生。客戶一旦簽訂此報價單委託本
公司翻譯,即代表若有任何錯誤,務必先告知本公司,由本
公司安排修改,客戶亦同意修改後按照原價支付全額。若客
戶不滿意而自行安排其他人或公司修改或者重新翻譯,仍經
必須按照本報價單支付全額」等語。即被告縱不滿意原告翻
譯之品質,自行安排他人修改時,仍應給付全部之金額。故
被告辯稱,因原告翻譯之品質不符要求,另請他人處理,無
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107年6
月25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
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