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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翻譯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 原   告 聯合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許晉瑋 被   告 酷番茄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達 訴訟代理人 林筠芝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翻譯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委託原告翻譯「Transl ation EN to CN(1個壓縮檔,內含28個WORD檔案)」(下稱 WORD檔案),翻譯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971元,被告 已於107年3月16日將翻譯訂金20,000元整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亦於107年3月30日交付譯稿予被告。原告提供優惠 價格31,000為此案請款金額,並於同年4月16日寄送請款單 請求付款。被告以原告之譯稿未通過驗收,已委由他人代 為處理為由,拒付翻譯尾款11,000元。承攬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譯稿品質不佳,未通過驗收。有請原告修 改,但仍未符合被告之標準,已另請人代為處理,故無給付 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翻譯系爭WORD檔案,翻譯費 用合計34,971元,優惠價格為31,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20 ,000元,尾款11,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報價單、台北富邦 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翻譯之品質不佳,未 通通驗收,已另請他人處理,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查 ,兩造簽訂之報價單第9條已約定「翻譯並精準的科學, 沒有標準答案。本公司致力於提供最完善的翻譯,但是不排 除人工作業,偶有錯誤發生。客戶一旦簽訂此報價單委託本 公司翻譯,即代表若有任何錯誤,務必先告知本公司,由本 公司安排修改,客戶亦同意修改後按照原價支付全額。若客 戶不滿意而自行安排其他人或公司修改或者重新翻譯,仍經 必須按照本報價單支付全額」等語。即被告縱不滿意原告翻 譯之品質,自行安排他人修改時,仍應給付全部之金額。故 被告辯稱,因原告翻譯之品質不符要求,另請他人處理,無 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107年6 月25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 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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